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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修琴兴达服装辅料商行与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修琴兴达服装辅料商行(以下简称修琴兴达商行)与被告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琴兴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修琴兴达商行诉称:蔡**与被告系老乡,2014年被告从蔡**经营的原告处购进羽绒棉等原材料,双方经对账,截止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原材料,但均未能及时全额付款,至今尚欠14905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滕**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滕**开始向蔡**经营的修琴兴达商行采购羽绒棉等面料。10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滕**向修琴兴达商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羽绒棉货款166000元,汇30000元,余欠136000元。滕**在欠条上手书“赛华”,并向修琴兴达商行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从10月9日至10月26日,滕**分三次又从修琴兴达商行采购了共计63059元的服装面料。10月25日,滕**向修琴兴达商行支付了50000元货款。此后,滕**一直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49059元。故修琴兴达商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修琴兴达商行提交的欠条、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及修琴兴达商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滕*华与修琴兴达商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修琴兴达商行供应货物后,滕*华应及时给付货款。滕*华迟延未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修琴兴达商行要求滕*华给付材料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修琴兴达服装辅料商行货款十四万九千零五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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