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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任公司与天津**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因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被告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被告迁安**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被告迁**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天**公司、被告佛**公司和被告南**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后合议庭变更为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公司、被告佛**公司、被告南**公司和被告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五**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3月起,五**公司为天**公司和佛**公司代理多笔钢材出口事宜,并按照约定以向天**公司、佛**公司开具多笔3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垫付货款。2013年9月17日,五**公司与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及两家香港进口商等6方共同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截至协议签署日,五**公司对天**公司、佛**公司不再负有任何债务,而天**公司和佛**公司对五**公司负有2348680.81元人民币及6718063.81美元(以五**公司开具的各笔汇票到期日外管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价折算,合计42405454.28元)的债务及利息等,由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迟于2013年年底还清。同日,五**公司与佛**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约定佛**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城西区工业区厂房内的轧机生产线、罩退生产线、清洗生产线、大精整生产线、冷轧生产线、精整拉矫线、分条线2等七组自有生产线设备向五**公司就上述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五**公司与佛**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共同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签署还款协议后至今,天**公司、佛**公司和南**公司未能向五**公司偿付欠款本息。五**公司与天**公司、佛**公司和南**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息6.75%,天**公司、佛**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共同书面确认截止当日的逾期利息额为5874944.18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3月31日,天**公司、佛**公司和南**公司尚有6680518.61元人民币逾期利息未支付,天**公司、佛**公司和南**公司还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息6.75%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查,南**公司是由龙**司和案外**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于2010年10月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中龙**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人民币,持有南**公司51%的股权,出资方式为以自有的土地、车间厂房和办公楼进行实物出资。时至今日,龙**司未进行任何出资,其所承诺的厂房和办公楼产权仍登记在龙**司名下且已对外抵押。龙**司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侵害了南**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龙**司应当在其认缴设立南**公司出资9000万元中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连带偿还欠款本息51434653.6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息6.75%计算);2、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共同承担五**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3、五**公司对佛**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协议及其附件所列的轧机生产线、罩退生产线、清洗生产线、大精整生产线、冷轧生产线、精整拉矫线、分条线2等七组自有生产线设备的拍卖、变卖等款项在上述欠款本息及五**公司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5、龙**司在认缴设立南**公司出资额9000万元中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南**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矿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3月,五**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2011年年度钢材出口代理协议;

2、2013年9月17日,五**公司与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SMC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SMCTradingLimited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

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为天**公司、佛**公司代理多笔钢材出口事宜,并垫付货款;截至2013年9月17日,天**公司、佛**公司和南**公司对五矿钢铁公司负有2348680.81元人民币及6718063.81美元(折合人民币42405454.28元)的债务,约定最迟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

3、2013年9月17日,五**公司与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设备明细,证明:佛**公司向五**公司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3年12月25日,天**公司和佛**公司共同向五矿钢铁公司出具的应付逾期货款利息确认说明,证明:逾期利率为年息6.75%,截至2013年12月25日确认的逾期利息为5874944.18元人民币;

5、律师费发票,证明:五矿钢铁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万元;

6、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迁安市商务局关于南**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与领照清单,证明:龙**司认缴设立南**公司9000万元出资额,占51%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为厂房、办公楼等实物出资;南**公司于2010年10月设立,领取营业执照;

7、2011年3月11日南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201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及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龙**司未有任何出资,未将厂房、办公楼等实物交付新设企业。

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和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和龙**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和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五**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后,对五**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天**公司就其委托五**公司代理出口钢材、五**公司先行垫付货款事宜与五**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年度钢材出口代理协议,其中主要约定:天**公司委托五**公司向国外买方出口涂镀板和冷轧板,由五**公司与国外买方进行商务洽谈并签订出口合同,天**公司在该出口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天**公司自行将货物运至国内指定港口,并在规定日前集港完毕,由天**公司的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商检及报送手续。五**公司收到国外买方开具的信用证后,以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先行垫付货款,天**公司同意给予五**公司确定的代理费100元/吨。五**公司完成出口合同项下结汇后五日内,双方应完成对账和结算,天**公司出口结汇后的人民币总金额,扣除五**公司所垫付的货款、有关税费、应得代理费、所产生的利息等,双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天**公司在双方结清本协议项下款项后三日内向五**公司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

2013年9月17日,五矿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丙方**公司、丁方南辰龙**司、戊方SMC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及已方SMC

TradingLimited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代理乙方、丙方、丁方出口钢材给国外客户戊方、已方和庚方,为开展上述业务,各方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委托采购/销售合同、协议、订单或其他法律性文件;2、截至2013年9月16日,戊方、已方和庚方共欠付甲方人民币货款21867648.65元,美元货款6718063.81元;3、2011年5月20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且乙方、丙方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为确保甲方充分及时实现上述债权,经七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1、乙方、丙方自愿替戊方、已方和庚方偿还该三方对甲方所负上述人民币货款21867

648.65元,美元货款6718063.81元债务,乙方及丙方必须及时履行还款承诺,最迟于2013年底前偿还上述债务。2、乙方、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尚欠乙方、丙方人民币19518967.94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该债务立即与本协议第1条所述乙方、丙方对甲方的债务进行抵销。3、如果上述债务抵销完毕,甲方不再对乙方及/或丙方负有任何债务,而乙方、丙方对甲方仍负有人民币2348680.71元债务和美元6718063.81元债务,就该债务及利息等,乙方、丙方和丁方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4、为了担保乙、丙、戊、已、庚方对甲方负有的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及新开展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丙方同意将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城西工业区的设备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办理完毕上述抵押登记手续。如丙方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甲方有权随时依法处理上述设备。5、如果乙、丙、丁、戊、已、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追索费用,甲方并有权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立即对乙方、丙方和丁方行使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6、因本协议及其出具协议、文件等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7、本协议自七方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一式七份,七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还款协议的落款处,有甲、乙、丙、丁、戊、已共六方的签字盖章。该协议附件中列明了截止到2013年9月17日,五矿钢铁公司应收人民币货款21867648.65元,美元货款6718063.81元,五矿钢铁公司应付19518967.94元,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SMC

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及SMCTradingLimited均在该附件上加盖公章。

虽然该协议文本中提到庚方,但协议的台头及落款处均没有关于庚方的表述。诉讼中,五矿钢铁公司称该协议文本中虽然有庚方的表述,但属于笔误,该协议不存在庚方。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的当日,五矿钢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载明:甲方于2013年9月17日与佛**公司、天**公司、南**公司、SMC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SMCTrading

Limited等五方(以下简称为主债务人)签署了还款协议,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全部义务的履行及责任的承担,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轧机生产线、罩退生产线、清洗生产线、大精整生产线、冷轧分条线、精整拉矫线、分条线2等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内容: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1、担保范围:甲方对主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若甲方与主债务人就被担保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任何补充或变更,则本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同样用于担保变更后的甲方债权。依据本合同设定的抵押权,与甲方主债权同时消灭。第二条抵押物: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合法拥有,乙方确保该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第三条抵押登记:乙方有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抵押登记费用,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利证明交至甲方保管,如因乙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抵押权的行使: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抵押权:1、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甲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主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乙方或主债务人进行分立、减资、清算、被宣告破产/解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3、抵押物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第五条乙方的保证义务:1、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权利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伪造和隐瞒的事项;2、乙方保证本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未曾向任何第三方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保证不再在本合同所涉抵押物上向任何第三方设置抵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3、乙方保证不对抵押物进行出售、赠与、出租、托管、出借、迁移、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对抵押财产的物理形式的处置、权利处分等);4、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处置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甲方可视情况要求乙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物及/或提前要求甲方清偿债务等;5、乙方保证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抵押物,如该抵押物价值降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提供同等价值的其他抵押物,乙方承诺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6、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证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7、乙方保证在本抵押合同有效期限内,承担与抵押物相关的任何税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等费用。第六条甲方的保证义务:1、甲方有义务在本抵押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管乙方提供的本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的各种资料、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不得丢失;2、甲方有义务在主债务人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或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后,协助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乙方提交的各种资料、证明、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及时归还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抵押期限内由乙方负责保管的抵押物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2、乙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甲方相应的赔偿。第八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该合同还约定了通知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和其他条款。

2013年9月25日,五**公司和佛**公司共同到佛山市**政管理局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抵押人为佛**公司,抵押权人为五**公司;被担保债权种类为买卖合同欠款,数额为4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物为佛**公司所有的轧机生产线一条、罩退生产线九套、清洗生产线一条、大精整生产线一条、冷轧分条机一条、精整拉矫机一条和分条线2一条。佛山市**政管理局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

2013年12月25日,天**公司和佛**公司共同向五矿钢铁公司出具一份应付逾期货款利息确认说明,载明:关于五矿钢铁公司代理天**公司和佛**公司的出口业务,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天**公司和佛**公司应付五矿钢铁公司货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874944.18元。

诉讼中,五矿钢铁公司陈述称,还款协议上的SMC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SMCTrading

Limited均是佛**公司和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上述两家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晓*与曾**系兄弟关系,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曾**。五矿钢铁公司称其代理天**公司钢材进出口业务,双方之间签订了2011年年度钢材出口代理协议,因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故五矿钢铁公司没有再分别与其签订合同,均是依照其与天**公司签订的2011年年度钢材出口代理协议履行。针对交易模式一节,五矿钢铁公司陈述称国外客户和业务洽谈均是由国内出口商即天**公司等自行负责,五矿钢铁公司负责以其自身名义与国外买方签订合同并负责出口手续,货物的交付等实际工作均是由国内卖方与国外买方直接办理。五矿钢铁公司凭借报关手续确认卖方发货后,即向国内卖方开具3个月的远期承兑汇票,国内卖方收到国外买方的货款后,再将款项支付给五矿钢铁公司,交易中,也存在国外买方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五矿钢铁公司的情况,五矿钢铁公司向国内卖方提供融资服务,SMC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SMCTrading

Limited即为国外买方,还款协议即是协议各方就往来款项结算后确认的尚欠五矿钢铁公司的款项。

诉讼中,五矿钢铁公司称其按照出口货物100元/吨收取代理费,在上述交易中,货物本身的瑕疵风险与五矿钢铁公司无关,其承担的是垫付货款是否能够及时收回的风险。

诉讼中,五矿钢铁公司陈述称其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是按照每笔汇票到期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将美元货款折算成人民币货款再减去已还款的数额。按照还款协议签订当天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美元货款应为人民币41363790.68元,再加上人民币债务数额2348680.71元,总计债务数额为43712471.39元。

诉讼中,五矿钢铁公司称天**公司和佛**公司曾经有如下还款:第一笔,2013年11月8日还本金19965美元,当日的美元折算人民币的汇率为1:6.1355,折合人民币为122495.26元;第二笔,2013年11月11日还本金159967美元,当日的美元折算人民币的汇率为1:6.139,折合人民币为982037.41元;第三笔,2013年11月15日还本金99967美元,当日的美元折算人民币的汇率为1:6.1351,折合人民币为613307.54元;第四笔,2013年11月22日还本金119967美元,当日的美元折算人民币的汇率为1:6.138,折合人民币为736357.45元;第五笔,2013年12月12日还本金124967美元,当日的美元折算人民币的汇率为1:6.1115,折合人民币为763735.82元;第六笔,2013年12月27日还利息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两天产生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5185.45元。

诉讼中,五矿钢铁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6.75%,其主张的依据是天**公司和佛**公司向其出具的应付逾期货款利息确认说明中确认的逾期利息5874944.18元即是按照年息6.75%计算的。

诉讼中,五矿钢铁公司称其主张的欠款本息均为其垫付的货款,代理费已经结清。

另查:五矿钢铁公司针对龙**司出资不到位的主张,提供了复印自南辰龙**司工商档案中的备案材料,显示:

2010年9月29日,龙**司和南方**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南辰龙**司章程,其中约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5000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17650万元人民币,其中龙**司出资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以土地、车间厂房、办公楼等实物作为出资,南方**公司出资86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以美元现汇作为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一次性缴付。章程签订的当日,龙**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无偿提供原有土地、厂房及办公设施给南辰龙**司使用。

2010年10月18日,迁安市商务局向龙**司出具一份迁商字[2010]20号关于南辰龙**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载明:一、批准龙**司与南方**公司合资经营南辰龙**司的合同、章程:1、合营公司投资总额50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7650万元人民币,其中:龙**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1%,以土地、车间厂房、办公设施等出资;南方**公司认缴出资86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以等值美元现汇出资;2、合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高档家电、五金用热浸镀铝锌硅板材及涂层类板材、超深冲板、精密超薄板等高精类板材及相关业务的技术咨询;3、合营公司生产规模为:年产热浸镀铝锌硅板40万吨;4、合营公司经营年限为30年;5、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迁安市野鸡坨镇野鸡坨村东侧。二、批准合营公司的董事会名单,其中玄**先生(龙**司)出任董事长职务。2010年10月19日南辰龙**司注册成立,唐**商局于2011年2月18日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玄**。2011年3月11日,南辰龙**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一致同意修改章程、合同,将股东的出资期限调整为:龙**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资实物移交给南辰龙**司,南方**公司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南辰龙**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或分次缴付,并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曾**。在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的章程修正案,其中包含了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但该修正案上仅有南辰龙**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的签名,未见股东龙**司和南方**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1年度南辰龙泰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载明:中方股东龙泰公司以实物出资1319.87万美元未缴纳,外方股东南方**公司以货币1266.88万美元出资,仅缴纳640万美元,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出资到位。

2012年4月19日,唐山正大**责任公司作出唐正大会审字[2012]113号审计报告,对南**公司包括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度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关于股本一栏记载为:期末余额42596453.61元,南方**公司投资金额为42596453.61元,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4.13%,龙**司投资金额处为空白。

再查:五矿钢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天**公司和佛**公司以及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通过查明事实可知,五**公司代理天**公司和佛**公司从事钢材出口业务,收取代理费,同时五**公司还提供融资服务,即在收到国外买方开具的信用证后向天**公司和佛**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天**公司和佛**公司在收到国外买方支付的货款后再偿还给五**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天**公司和佛**公司自愿替国外买方SMC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和SMCTrading

Limited偿还货款人民币21867648.65元及美元货款6718063.81元,还确认了五矿钢铁公司尚欠天**公司和佛**公司债务l19

518967.94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还款协议最终确认天**公司和佛**公司尚欠五矿钢铁公司人民币债务2

348680.71元和美元债务6718063.81元,并且南**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对其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书面确认,应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最终确认天**公司和佛**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数额为人民币2348680.71元和美元6718063.81元,五**公司将美元债务数额按照每笔汇票到期日对应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债务数额不妥,本院认为应当以还款协议签订当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美元债务数额,即债务总数额为43712471.39元。在此之后,天**公司和佛**公司共同向五**公司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的欠息数额为5874944.18元,诉讼中,五**公司称天**公司和佛**公司共计偿还本金3

217933.48元及利息300万元,故五矿钢铁公司主张天**公司和佛**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截至2013年12月27日,天**公司和佛**公司尚欠债务数额为本金40494537.91元及利息2890129.63元,对于五矿钢铁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矿钢铁公司主张的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7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虽然没有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但天**公司和佛**公司在之后确认的利息数额即是按照年利率6.75%计算,故五矿钢铁公司按照年利率6.75%的标准主张剩余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妥。

关于五**公司主张的对佛**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就本案而言,还款协议中约定,佛**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城西工业区的设备抵押给五**公司,以保证五**公司债权的实现,并且就抵押财产到广东省佛**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五**公司关于要求对佛**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五矿钢铁公司关于南**公司与天**公司、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五矿钢铁公司称其与南**公司之间亦存在出口钢材的业务关系,但还款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几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确认中并未体现五矿钢铁公司与南**公司之间因钢材出口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而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南**公司与天**公司和佛**公司就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故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南**公司为保证人,其应当对天**公司和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佛**公司以其所有设备对其债务进行了抵押,故应当首先以佛**公司的抵押财产满足五矿钢铁公司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南**公司应当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故五矿钢铁公司关于南**公司对天**公司和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天**公司和佛**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五矿钢铁公司要求龙**司在认缴设立南辰龙**司出资额9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南辰龙**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龙**司和南方**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南辰龙**司,根据南辰龙**司章程及其修正案的约定,龙**司认缴出资额为9000万元,以土地、车间厂房、办公楼等实物作为出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应当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截至本案诉讼时止,南辰龙**司的工商档案及审计报告均显示,龙**司未将其作为出资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至南辰龙**司名下,故应当认定龙**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五矿钢铁公司关于龙**司在未出资数额即9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南辰龙**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矿钢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追索欠款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公司、佛**公司、南**公司和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和被告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四千零四十九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一分及利息(截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息数额为二百八十九万零一百二十九元六角三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四千零四十九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九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七五计算);

二、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佛山南**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城西工业区的轧机生产线一条、罩退生产线九套、清洗生产线一条、大精整生产线一条、冷轧分条机一条、精整拉矫机一条、分条线2一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迁安**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限公司和被告佛**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原告五**任公司的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迁安**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限公司和被告佛**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被告迁安市**有限公司在未出资九千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迁安市**板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五矿**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佛**有限公司、被告迁安**板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万零四百七十三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五**任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佛**有限公司、被告迁安**板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十六万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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