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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有限公司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人公司)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公司诉称,自2012年初开始,魏**陆续向伟**公司购买饲料。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魏**欠款216129元,魏**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五给付违约金。魏**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现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给付所欠货款216129元;2、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129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人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25日魏**书写的欠据、2013年10月20日的退货明细,证明魏**的欠款数额及退货抵款情况;

2、魏**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证明魏**的最终欠款金额。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对,本院对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伟**公司与魏**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魏**陆续向伟**公司采购饲料及相关货物。2013年4月25日,魏**向伟**公司出具欠据,载明魏**饲料欠款为314393元。2013年10月20日,魏**向伟**公司退货95540元。2014年3月15日,魏**向伟**公司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未支付货款总计216129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如逾期未支付,愿每逾期一日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伟**公司与魏**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魏**在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伟**公司要求魏**给付所欠货款2161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伟**公司要求魏**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伟**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告北**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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