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北京**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振邦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振邦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靳**诉称:2010年11月16日,靳**与振邦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振邦律所作为靳**母亲魏**的委托代理人参与魏**与北京医**协**院(以下简称协**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靳**给付振邦律所代理费26000元。但振邦律所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职尽责维护魏**的合法权益,计算魏**损失时漏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计算其他赔偿项目时也没有计算清楚。一审判决送达后,振邦律所也不让魏**上诉,导致魏**只能另行委托代理人起诉协**院索要被抚养人生活费,靳**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诉讼费591元,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现靳**起诉,要求振邦律所退还代理费26000元,赔偿靳**另行起诉支付的代理费1万元,诉讼费591元,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

被告辩称

振邦律所辩称:不同意靳**的诉讼请求。靳**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振邦律所在诉讼代理中不存在过错,靳**另行起诉所支付的代理费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也是靳**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也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靳**(甲方)与振邦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协**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事项包括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诉讼指导,策划(调解、诉讼)方案,代理参与调解、谈判,代理医疗鉴定、司法鉴定,代理一审诉讼,代理二审诉讼,代理程序执行、实体执行;乙方指派祁*、汪*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代理人,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的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律师应当以其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向甲方进行适当的风险提示,以更好的维护甲方利益;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交付先期费用6000元,本案代理结束后,按判决或调解赔偿的数额另支付30%的代理费;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但由于律师意志意外的原因,致本案未获预期的进展或结果,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退回上列费用。同日,靳**给付振邦律所6000元。

2011年12月19日,北京**民法院对原告魏**与被告协**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西*初字第2846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魏**的委托代理人为振邦律所律师祁*、汪*,魏**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协**院赔偿医药费2824.5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950元、住宿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5207.50元、死亡赔偿金494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91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诉讼费由协**院承担。一审判决协**院赔偿魏**医疗费552.70元、死亡赔偿金90909.20元、丧葬费4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790元,驳回了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协**院提起上诉。

2012年2月16日,靳**(甲方)与振邦律所(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万元,若二审法院改判,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万元。

2012年2月2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3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的委托代理人为振邦律所律师祁*、汪*

二审判决后,靳**给付振邦律所2万元律师费。

诉讼中,靳**提交一份法律服务协议书,甲方为北京铭照法诚法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铭照事务所),乙方为魏**、靳**,签署日期2012年5月31日,约定乙方因与协**院纠纷一案,聘请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甲方作为此案的法律服务单位,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交纳费用共计3万元,先支付1万元,开庭前再支付2万元;其他各项向有关部门交纳的法院诉讼、取证等费用由乙方另行负责;本协议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程序申诉终结时止。靳**还提交一份补充合同,甲方为铭照事务所,乙方为靳**,签署日期为2012年6月3日,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书,现就相关问题作出补充如下:鉴于乙方家庭困难,甲方为了更好的照顾乙方,该案件甲方向乙方共收取3万元,乙方先向甲方支付1万元,剩余2万元待案件结束后(拿到判决书或调解书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清;若乙方单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者撤诉,那么乙方应将后续的2万元支付给甲方。靳**还提交一份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甲方为铭照事务所,乙方为魏**、靳**,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9日,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代理乙方医疗事故申诉以及医疗事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两案,达成如下协议:若本案诉讼胜诉,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2万元代理费,若本案未胜诉,则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剩余2万元代理费;乙方确认本案魏**的诉讼代理人为刘**律师以及王*律师直至本案出具判决书时止(注:如高院驳回申诉,则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如高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则重审程序继续由甲方无偿代理)。靳**还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交款人为靳**,收款人为铭照事务所,金额1万元,时间2012年5月31日。振邦律所对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3年8月2日,北京**民法院对原告魏**与被告协**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78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魏**诉称其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协**院向魏**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魏**在该案中未向协**院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协**院向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5637元(按照2012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79元乘以15年乘以20%的赔偿系数),北京**民法院认为魏**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判令协**院赔偿魏**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9元,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中,由魏**负担591元。该案中,魏**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事务所律师王*。

上述事实,有靳**与振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靳**给付振邦律所代理费的发票、(2011)西*初字第2846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3243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初字第17881号民事判决书、靳**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书、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与振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靳**系该合同委托人,其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振邦律所作为受托人,应当以其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勤勉、尽责的完成委托事务,而振邦律所在其代理的诉讼中,未向协**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靳**委托他人另行起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新的代理费,振邦律所对此负有责任,应当赔偿靳**的代理费损失。靳**对其另行起诉发生的代理费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振邦律所虽然不予认可,但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靳**另行起诉时的代理费予以确认。靳**要求振邦律所赔偿(2013)西民初字第17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负担的诉讼费,理由不当,该诉讼费系魏**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部分的诉讼费,应由魏**自行负担。由于振邦律所已完成委托事项,其中虽有瑕疵、过错,但本院已判令振邦律所对此承担责任,故靳**要求振邦律所退还代理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靳**要求振邦律所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但靳**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振邦律所拒绝赔偿靳**代理费损失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靳**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邦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