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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秉*与任艳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艳丽(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从被告处受让×号摊位,我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5万元作为转让费,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摊位正式交付我使用。我刚刚经营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被告知该综合市场将于2014年11月20日彻底拆除,要求所有商户在此日期之前自行撤出市场,腾退房屋。我在受让此摊位前曾详细询问被告该市场是否会拆除,被告明确答复说绝对不会拆迁。被告在×经营已有多年时间,作为×的长期租户,不可能不知道市场将要被拆除的消息,但被告却隐瞒真实情况,仍将摊位让与我,属于欺诈行为,且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经济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摊位转让费5万元;2、被告赔偿我租金损失9885元、宽带费损失450元、过户费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摊位转让费,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的各项损失。我确实将×号摊位转让给了原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转让费5万元,我于2014年8月30日将摊位交付原告使用。我并不知道市场要拆迁的消息,我与原告口头商量转让摊位事宜时也讨论过拆迁的问题,当时只是大家担心会拆迁,并没有确切的消息,所以认为短时间内不会拆迁。整个市场每天都有摊位转让,摊位到了谁的手里遇到这种不可抗力,只能自己承受。是否拆迁应当由市场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公司)进行告知,而不是由我来判断。我向原告转让摊位时约定过户费由原告负责交纳,原告肯定问过市场是否会拆迁的事情。原告是经营赌石的,属于暴利行业,原告的转让费等费用早就已经回本了。我转让给原告的摊位位置好,我最早承租这个摊位时除租金外也一次性交了2万元费用,我前期还投入了一定的装修费用,所以转让费的价格是合理的,我与原告交易的过程也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都是公开的。我现在愿意向原告返还5000元作为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朝**号摊位的租户,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述摊位。因涉案摊位系被告从×公司处承租而来,故双方于当日将转让摊位一事告知×公司,当日原告向×公司支付过户费3000元及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三个月的摊位租金共9855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转让费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摊位交付原告使用。后于2014年11月1日,×公司在市场张贴通知,称根据**安部消防局及北京市朝阳区政府的要求,市场将于2014年11月21日彻底拆除,要求商户在市场拆除前撤出。后原告按照市场的通知撤离,并将摊位交由市场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其转让摊位之前就已经知道市场将要拆迁的消息却向原告隐瞒,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转让合同。为此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网页打印件一份,该网页系一则新闻报道,标题为“朝阳区汪*副区长督导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拆除整改工作”,内容主要为,2014年8月11日朝阳区副区长汪*曾到×公司督导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限期拆除整改工作,要求×公司限期一月内进行彻底拆除。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将涉案摊位转让给原告之前就已经知道市场将被拆除的消息。

被告则表示其作为市场普通租户,无从知晓市场拆迁的消息,其与原告协商摊位转让事宜时并不知道市场将要拆迁。被告称其在统一市场另有其他摊位,被告提交租金收据若干,证明其承租的其他摊位在2014年10月29日还曾向市场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被告称若其早就知道市场将要拆迁,就不可能在拆迁通知发出的十天前还交纳租金。

另查,原告在承租摊位安装宽带交纳宽带费48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转帐凭证、网页打印件、通知、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在转让摊位之前就已经知道市场将要拆迁的事实,却刻意加以隐瞒,将摊位转让给原告,以致原告因市场拆除受有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市场将要拆迁一事明知。且原告在受让摊位之前可以通过与市场其他商户交流以及向市场开办单位询问等途径了解有关信息,被告并无向原告告知拆迁信息的法定义务。

原、被告关于转让涉案摊位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转让摊位的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摊位转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摊位转让费5000元作为补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户费3000元,系因涉案摊位转让而向**公司交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9885元,系原告承租涉案摊位后向**公司交纳,在此期间原告亦实际进行了经营,原告若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前市场就被拆除而主张剩余租赁期内的租金损失,应当向**公司主张,被告并没有返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宽带费450元,系原告因自身需要而安装、购买,因被告在履行与原告关于转让摊位的口头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市场拆迁后若该项费用存在损失,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秉智补偿款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任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任秉智负担(已交纳525元,其余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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