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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瓷经销部(以下简称顺辉经销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辉经销部的经营者郭**及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顺*经销部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等货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万元,后被告给付100万元,尚欠110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顺*经销部给恒**公司西集工地供木方、模板。2013年12月30日,恒**公司(甲方)给顺*经销部(乙方)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合同款总价210万元;现甲方共支付乙方现金10万元、支票40万元;2014年1月15日甲方给乙方材料款50万元(支票),2014年2月底之前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60万元。恒**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

2014年1月15日,恒**公司给付顺*经销部北**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50万元),顺*经销部持票承兑时因密码错误被退票。后恒**公司分三次给付顺*经销部50万元。综上,恒**公司尚欠顺*经销部货款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顺辉经销部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八里桥顺辉陶瓷经销部货款一百一十万元。

二、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八里桥顺辉陶瓷经销部以上款项的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零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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