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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智**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智**限公司(简称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464号关于第9433562号“超六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河北养**有限公司(简称养元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养元智**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养元智**司就原告智尊智**司申请注册的第9433562号“超六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商标评审规则》及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此外,养元智**司称智**公司具有明显恶意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智尊智**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外观、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整体差异极大,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正处于无效宣告状态。综上,智尊智**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养元智**司向本院述称:一、引证商标“六个核桃”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智**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综上,被诉裁定认定正确,尊智尊圣公司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9433562号“超六及图”商标(见附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5月6日,后被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杏仁乳(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

引证商标为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见附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9日,于200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商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养元智**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商标局经审查作出裁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3613号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养元智**司称智**公司恶意复制、模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养**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异议裁定,于2013年11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个核桃”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相同区域内,容易让消费者认为“超过六个核桃”,给养**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智尊智**司商号与养**公司商号相近,智尊智**司具有明显恶意。养**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评审阶段,智尊智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差异极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智**公司过度维权,属于不正当竞争。

在评审阶段,智尊智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智**公司产品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3、智**公司所作广告宣传部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并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品牌产品在实际宣传和使用,并且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被诉裁定。智尊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阶段,养元智**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

“六个核桃”商标荣誉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2009年,2012年),“植物蛋白饮料”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3年4月),“养元六个核桃”产品2009年度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标杆产品证书(2009年10月),衡水市特色旅游商品证书(2008年9月),“养元六个核桃”品牌植物蛋白饮料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2013年4月)等。

北京**人民法院和北京**民法院针对本案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所作出的一、二审行政判决。

“六个核桃”商标宣传资料复印件。

养**公司的财务报表。

河北省**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

龙**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智**公司生产的“超六”核桃产品与养**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实物照片对比。(图片见判决附件)

养**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智**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使用该商标具有恶意,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智**公司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和证据、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所涉异议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且被诉裁定的审理结果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果茶(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均为日常休闲饮品类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诉裁定的上述认定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裁定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其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超六”,引证商标为汉字“六个核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均含有汉字“六”。此外,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其饮料产品实际使用的标识均为“超六核桃”,与第三人引证商标的使用状态高度相近,且原告和第三人均位于河北省地区,上述两商标的使用、宣传地域重合。再次,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获得过河北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在河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并处于无效宣告状态,不应构成被异议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是否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均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引证商标尚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被异议商标可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前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周**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464号关于第9433562号“超六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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