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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汇**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北京**限公司(下称震**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我公司办理了由中汇**限公司(下称中**司)提供第三方支付业务的POS机,商户名为我公司,终端号为30394756。同年8月29日,杨*在我公司办公场所经由上述POS机,用工商银行卡号为×××刷卡30万元,依据中**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在1-5日内把该笔款项结算至我公司指定的银行卡,但至今该款项未到。故起诉要求中**司返还30万元并按月息1.83%支付相关利息。

中**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司接收震**司安装POS机申请并已安装完毕,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即震**司通过中**司提供的平台进行款项的进出,中**司提供银行卡收单等第三方支付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机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中**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应遵守上述相关规定。本案中,中**司未认真审查其代理商提供的震**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的真伪及相关账户的真实性,亦未向震**司提供相关服务协议文件,仅凭传真件上的内容即进行装机并授权操作,中**司的操作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现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应该划转给震**司的30万元划转至震**司指定账户,对此中**司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震**司要求中**司给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震**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限公司三十万元,并自二零一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是按照震**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仅有表面审查义务,且该营业执照等文件均在震**司依据地,由其所谓的法人提供,我公司不存在审核问题;POS机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震**司提供,其应对信息的真伪承担责任,我公司对震**司提供的错误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震**司安装POS机后几笔交易均支付至所谓的法人周**的账户,其对转账未提出异议,本案存在多处疑点;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处理;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震**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震**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震**司通过中**司代理商熊佳的合作伙伴张*,从中**司处申请办理了由中**司提供第三方支付业务的POS机,商户名为震**司,商户号为Z08000000343021,终端号为30394756,该POS机已安装完毕。同年8月29日,杨*在震**司办公场所经由上述POS机、用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刷卡3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在1-5日内结算至震**司指定的震**司法定代表人程猛的银行账户,但该款项至今未到达震**司的指定账户。

另查明,中**司提供的涉案POS机相关材料中,震**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并非程猛。中**司称其只对一级代理商熊*,代理商收集商户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然后传真到中**司,中**司再审核,主要审核营业执照、开户银行为法定代表人,与震**司的合同已交给熊*。熊*称涉案业务系其合作伙伴张*负责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其负责审核并上传中**司。根据中**司提供的记录显示,涉案30万元已经打入户名为周**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POS机刷卡存根、营业执照、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震**司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震**司申请办理并使用中**司的POS机终端设备并向中**司交纳手续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司应对震**司申请办理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信息进行审慎审查,中**司提供的震**司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震**司的原件明显存在差异,中**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审核震**司的申请材料之初尽到了审核原件的义务,故中**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通过中**司的POS机终端向中**司打款30万元,中**司应依约向震**司指定账户打款;中**司对收到30万不持异议,但称该款已打入户名为周**的银行账户,因震**司指定的账户系程猛而非周**,故中**司的支付行为对震**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仍需向震**司的指定账户支付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判令中**司承担向震**司支付30万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震**司故意使用虚假证件对其进行欺诈,中**司所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明显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中汇**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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