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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等与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秦**诉被告聂*、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秦**,被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秦**诉称,原告聂**与秦**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郭*与聂*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续从原告处借了如下借款共计1228219.14元。一、被告聂*与郭*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结婚后需要购买房屋以供婚后夫妻居住,其于2013年3月13日看中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为1096032元(正式签约时调整为房屋总价1078196元)。但被告因没有任何积蓄,其无力支付购房款,因此向原告借款买房,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678196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和尾款,购买了前述房屋。二、被告购买房屋后,因房屋是毛坯房需要装修购置家具,但其又没有钱进行装修,被告又提出让原告借款进行装修。因此,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装修及家具费用共计76803元。三、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用等共计7220.14元,被告均未偿还。四、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因生活开销无度,入不敷出,分别多次向原告张口借生活费,原告陆续多次借给被告生活费,累计66000元。以上被告的欠款,是原告一辈子的积蓄,特别是购房借款107万余元是原告老两口的养老钱,该借款中有60多万元更是原告为儿子买房而向亲戚朋友举债所筹,原告将积蓄借给被告购买房屋几乎掏空了所有家底。而今,被告二人不能好好生活、不好好工作赚钱还款,还闹离婚却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担心老无所依、病无所治,不得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房借款本金人民币107819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装修及家具费用人民币76803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7220.14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生活费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聂*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聂*和郭*共同承担。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来没有借钱,也没有见过欠条,我不承认欠钱。郭*与聂*产生恋爱关系是2011年3月份,2011年5月开始选择昌平区一处小产权房,因郭*母亲要求由住房才有保障,所以与聂*结婚条件是聂*名下有房。小产权房便宜,不需贷款,于是于2011年5月预定了昌平区××小区的小产权房,签订合同也是郭*签的,且按照约定房产写到了郭*名下。因为此保障,郭*与聂*才于2012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双方因矛盾感情破裂,郭*起诉聂*离婚,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于是起诉被告欠款要求还款,目的是抵销郭*的离婚诉讼主张。郭*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道聂*出具过借据,郭*不可能向其借钱,因为当初约定,郭*婚后要有房产在其名下才有保障,所以小产权房才在郭*一人名下。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与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聂**二原告之子,被告郭*与聂**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向二原告借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聂*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聂**、秦*文借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我与郭*购房使用,于2015年8月前还清”,聂*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7月31日,被告聂*向二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聂**、秦*文借款¥678196元整,用于与郭*购房使用”,聂*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二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将聂**名下的银行卡交付二被告,由二被告刷*支付了上述购房款。现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二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条及聂*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郭*虽然对上述借据、借条不予认可,称书写时间存在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所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郭*亦认可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其可以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虽然借条上仅有聂*作为借款人,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房屋供二人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郭*辩称二原告出资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系一种赠与关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二原告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7819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装修、家具费用76803元、水电费、物业费7220.14元,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其陆续转账给聂*66000元生活费系借贷,要求二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秦**借款一百零七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零七万八千一百九十六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聂**、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聂**、秦**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聂*、郭*负担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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