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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晶川**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晶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唐*,被告(反诉原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晶**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国**公司向晶**司连续采购设备材料,但国**公司并未按时付款。经双方多次对账,于2014年9月16日双方最后一次核对,确认国**公司尚欠货款953688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晶**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公司给付货款953

68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以919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以1842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以5524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9625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以982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以1109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以129763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1403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1203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1103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以1053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3688元为基数。以上分段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晶**司表示,自己是按照收货时间延长60天计算的利息起算点,即便无法说明具体的到货时间,也应该按照双方第一次对账后即2015年5月16日开始起算。案件受理费由国**公司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尚欠晶**司的货款数额为953688元亦不持异议,但关于利息是否需要支付以及计算方式均提出异议。国**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晶**司在领取合同款项时必须向国**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实际履行中晶**司并未给国**公司开具所有应付货款的发票,系晶**司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然而晶**司并未提交验收合格单,为此晶**司依据自己记录的欠款日期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即便计算利息也只能依据最后一笔对账单即2014年9月17日开始起算。综上,在晶**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国**公司同意给付晶**司货款953688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国**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晶**司为国**公司开具面值为851276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由晶**司负担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晶**司就反诉辩称:认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851276元。但开具发票不是国**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同意在国**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的同时为国**公司开具面值为851276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至2014年3月5日,国**公司向晶**司购买电屏电容、驱动模块等货物。双方在每笔货物发货前后签订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付款;晶**司在领取合同款项时必须向国**公司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国**公司有权不予办理付款手续”。双方交易时的送货方式主要是由晶**司联系物流公司将货物托运至国**公司处,亦存在国**公司上门自提货物的情形。2013年11月27日,国**公司派工作人员杨*至晶**司自提货物,购买了型号为FF300R17KE3的货物34支,总金额为19720元,当时未支付货款。2014年5月15日,经国**公司确认,尚欠晶**司货款共计1403688元。2014年6月3日,国**公司偿还货款2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国**公司尚欠款项为1203688元。2014年7月16日,晶**司委托律师发函向国**公司催告尽快还款。2014年7月28日,国**公司制定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发至晶**司,承诺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至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尾款103688元。2014年8月29日,国**公司偿还货款100

000元。2014年9月5日,国**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15日,国**公司偿还货款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晶**司再次向国**公司发送对账单。2014年9月22日,经国**公司核实,确认尚欠晶**司货款为953688元。其后,国**公司未再按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关于税率为17%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对应尚欠货款金额,晶**司已经向国**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02412元的增值税发票,尚余票面金额为851276元的发票未开具。

上述事实,有晶**司与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国**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确认的对账单,晶**司与国**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确认的对账单、国**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国**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确认的对账单、晶**司向国**公司寄送的律师函、编号为1004681675309的EMS快递单据及签收查询单、2013年11月27日国**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晶**司与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国**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为953688元亦不持异议,现关于晶**司要求国**公司给付货款9536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国**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及反诉涉及的发票开具问题,下面对各项问题作出下列分析:

一、关于国**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国**公司辩称,因晶**司未开具发票行为在先,故国**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晶**司针对国**公司金额为953688元的未付款,已经向国**公司开具金额为102412元的增值税发票,国**公司针对102412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国**公司已经先行违反了其同时履行付款的义务,且针对剩余款项没有表示要同时付款的意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晶**司有拒绝同时开具发票的表示,故系国**公司先行违反约定的付款义务,其仍应支付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晶**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由于存在不同批次的货款以及分期付款的情况,为此分述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公司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支付货款,故应先确认货物验收的时间才能计算出付款期限。然而根据晶**司提交的物流单据及证明来看,并没有显示国**公司的签收日期以及货物的具体数量、型号规格,亦无法与合同签订时间对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仍应由晶**司对货物到货时间承担举证责任;2、有一批货物为国**公司上门自提,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期间,现出库单上关于数量、型号、规格都已明确载明,被告亦未提出质量异议,销售出库单的记载时间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对晶**司针对该笔货款即19720元要求以2014年1月28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持异议;3、现除2013年11月27日这批货物以外,晶**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货物的具体到货日期,故对其要求依据自行记录的发货日期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合作时间至2014年3月5日,算上合理的到货时间,按60天的付款期限,算至第一次对账时间2014年5月15日履行期限亦已届满,故晶**司可以依据此次对账单的日期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依据国**公司的还款情况将本金数额作相应调整;4、关于还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因为仅系国**公司的单方意愿,并没有起到变更还款期限的作用,故不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时间安排作对应调整。

三、关于国**公司要求晶**司开具面值为851276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晶**司对面值及税率均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在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为其出具上述发票,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晶川**责任公司货款九十五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以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三日止,以一百四十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一百二十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五日止,以一百一十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止,以一百零五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九十五万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为基数。以上分段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晶川**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有限公司开具面值为八十五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晶川**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晶川**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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