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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玻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鸿波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鸿**公司与吉**易公司签订《玻璃购货合同》,约定鸿**公司按照吉**易公司加工标准和要求供应玻璃制品。鸿**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供货,双方合作期间,鸿**公司共计向吉**易公司供应了价值201954元的货物,吉**易公司仅支付鸿**公司50000元,尚欠151954元未给付。鸿**公司与吉**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吉**易公司给付鸿**公司货款151954元;2.吉**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吉**贸易公司答辩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鸿波玻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故鸿波玻璃公司要求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鸿**公司与吉**易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鸿**公司向吉**易公司供应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610元;数量约为500平方米出裁率为85%以上,单片不足0.5平方米的按0.5平方米结算;异形价格另议;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玻璃尺寸误差范围按国标要求;合同签订后,鸿**公司与施工方核取详细精确的加工单和图纸以及协商好的加工周期要求,经吉**易公司指定图纸确定人加盖签章后,交由鸿**公司生产加工,鸿**公司须保证按时送货,如因鸿**公司原因,多余材料按原价退回鸿**公司;鸿**公司必须按照规范要求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相关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所有材料一式两份加盖公章;鸿**公司必须按照本工程的封样样板供货,如鸿**公司未按样板工程供货,给吉**易公司造成的耽误工期及一切经济损失由鸿**公司负全责,且吉**易公司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确定加工图后8日内送齐所有货物(当批下料单不超过500平方米),如鸿**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送货自行终止合同,并赔偿由此给吉**易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交货地点为北京地铁×号线相关出入口;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号线出入口及风亭工程;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需方、吉**易公司、施工方代表验货,不合格产品不予接收,予以退货(鸿**公司须在3天内补齐其退货数量);合同签订后,吉**易公司支付鸿**公司订金50000元;前300平方米发完后,须结清货款,在最后100平方米发货前需结清全部货款方可发出最后100平方米货物;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吉**易公司向鸿波玻璃公司给付订金50000元。鸿波玻璃公司向吉**易公司供应了价值201954元的玻璃。

庭审中,吉**易公司认可涉案的北京地铁×号线朝阳门站系其承包的工程,且工程中确存在部分鸿波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但吉**易公司不认可鸿波玻璃公司向其供货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履行手续,宝**司共给付吉**易公司7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最高为每平米550元。此外,吉**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北京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的合同以及履行手续,强**公司共向吉**易公司供货600余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波玻璃公司与吉**易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吉**易公司不认可鸿波玻璃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也不认可鸿波玻璃公司供货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宝**司的合同以及相关履行手续。宝**司共给付吉**易公司7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最高为每平米550元,故依此推算吉**易公司向宝**司供货玻璃数量至少为1300平方米。此外,强**公司共向吉**易公司供货600余平方米。因此,强**公司向吉**易公司供货的行为不能否定鸿波玻璃公司向吉**易公司供货的事实。另,吉**易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承包的工程中存在鸿波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故该院对于鸿波玻璃公司向吉**易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吉**易公司主张的鸿波玻璃公司未向其供货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吉**易公司在接收鸿波玻璃公司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鸿波玻璃公司货款,故对于鸿波玻璃公司要求吉**易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195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吉**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上诉人诉称

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送货时间应为确定加工图后8日内,否则自行终止合同,收货地点应为北京地铁×号线相关出口,由需方、甲方、施工方代表验货。在合同履行中,鸿波玻璃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内未予供货,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因而导致吉**公司另行购买货物,故鸿波玻璃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鸿波玻璃公司主张货款应负有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供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其供货行为,但该发货清单上的送货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地址与合同约定地址不一致,签收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验货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鸿波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鸿波玻璃公司负担。

吉**易公司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银行进账单二份;2.强瑞劲**司出具的供货情况说明;3.吉**易公司在2012年10月至12月间的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及员工名册。

被上诉人辩称

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吉**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发货清单所显示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及单价与合同一致,且鸿**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具有特殊标识的玻璃已经用于吉**贸易公司承接的地铁×号线朝阳门站工程中,表明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如果吉**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吉**贸易公司不要求鸿**公司返还定金反而一再要求调解有悖常理。请求维持原判。

鸿**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鸿**公司针对吉**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证据1、2、3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吉**易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3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吉**易公司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吉**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吉**易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吉**易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2属证人证言,强**公司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吉**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吉**易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发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鸿波玻璃公司与吉**易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鸿波玻璃公司生产的玻璃经国家强制认证具有特殊标识,且双方均认可在本案所涉地铁六号线朝阳门站工程中使用了该特殊标识的玻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虽然吉**公司主张工程中使用的特殊标识的玻璃是由强**公司供货,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强**公司向其提供了该特殊标识的玻璃。由于吉**公司对其在朝阳门站工程中使用了鸿波玻璃公司具有特殊标识的玻璃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在双方之间基于《购货合同》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鸿波玻璃公司已经提供被签收的发货清单证明供货事实的情况下,吉**公司应就其认为鸿波玻璃公司未予供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吉**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否定鸿波玻璃公司供货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吉**公司有关鸿波玻璃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北京市**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北京市**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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