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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有限公司与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与被告秦**,第三人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佟**,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声称其2014年6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被指派到天津**变速器生产基地职工餐厅装修工程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其后,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原告公司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东**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建峰建**限公司分包取得“天津大众DQ380工程合同”中的装饰工程,因工期紧迫,将其中的“吊顶、木制品”等工作内容以劳动承揽的方式交由第三人高**承揽,按单位面积计价,施工完成后以实地测量面积进行结算。高**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受雇人员统一由高**管理,工资报酬也和高**约定,由高**发放。被告是通过工人介绍找到高**处,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按被告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工资,原告公司对被告不进行任何管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秦*文辩称:原告公司承包了建峰建**限公司承建的大众汽车变速器(天**限公司职工餐厅的装修工程业务,2014年6月2日秦*文被原告公司招为其公司员工进入该工地干活,工种为木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月累计结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秦*文左手不慎被切割机损伤,此后一直处于治疗期。秦*文每天的工时、工项、工量、工质、门禁刷卡、安全教育及工资发放都由周*主管,高**为普通工人,只起到协管作用,周*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负责现场施工工作,周*的行为代表公司,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于2014年5月30日从原告处承揽了天津**80食堂餐厅装饰工程中的木工活,经工人介绍秦**来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被告的工资等工程完工后结清,我先行支付了被告大概三千多元生活费,木工组施工现场由我负责管理,2014年7月17日被告左手受伤后,我当时不在现场,由朱**等人将被告送医院救治,医疗费都是周*和我垫付的。就因为发生了上述事故,建**司暂停支付工程款,到现在原告还欠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建峰建**限公司签订《专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津大众DQ380食堂餐厅内装饰部分工程,工程量:全部装饰工程中的吊顶、木制品、乳胶漆、水电安装工作。承包形式:提供劳务的轻包工方式。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同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高**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将天津大众DQ380食堂餐厅内装饰部分工程中的吊顶、木制品等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110元/(㎡)的计算单价承包给第三人,承揽方式包清工,由第三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所招工人的务工报酬、食宿、劳保等相关费用都由其自行承担。

2014年6月2日,秦**通过熟人介绍到第三人高义祥处,双方约定工资每天300元,现金发放,活干完后结清。第三人先期支付了秦**生活费,秦**岗位为木工,具体做吊顶等木工活,工作时间每天10小时,早上6点至下午6点,有2小时休息时间。2014年7月17日秦**左手受伤,由朱**等人送至中国人**机关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2014年7月27日治疗出院。

原告主张与被告秦**不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由第三人高**招用,工资由高**发放,工作也由高**安排。向本院提供了《承揽合同》、借支单、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秦**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认可,但是认为高**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最后一笔工资由原告公司股东周*发放,周*也是工地的负责人,受其管理,住院治疗费用也由周*垫付,周*是原告北京鑫**有限公司股东,他的行为代表公司,因此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周*到庭。周*陈述,其代表原告公司与高**签订了承揽合同,秦**不是其招用的,秦**由高**招用,工资也是和高**谈的,我作为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整个的现场施工,具体到每个工作组,都由组长管理,秦**是木工组的,由高**负责,工资也由高**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被告住院,由我和高**、赵**等人三方在场,代高**将被告4人工资打到赵**卡里。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工地出入证、打卡、安全教育都由周*负责,被告受周星明管理。

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出入证,被告认可没有办过出入证。周*称,打卡机是由其所设,但是主要为了记录工人干活天数,作为各班组结算工资的依据,并不是对被告的管理,工地的安全教育也仅是指向班组负责人。本院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考勤记录和工资收据,第三人称工人工资结算完后,相关证据没有保存。

被告曾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公司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97号裁决,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被告又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12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承揽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将高义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秦**不是原告招录的、秦**的工资标准也不是与原告商定,秦**也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秦**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与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6月2日至11月27日与秦**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秦**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违法将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人,其应对秦**因工伤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北京鑫**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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