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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购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加工标准和要求供应玻璃制品。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开始供货,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1954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51954元未给付。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9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610元;数量约为500平方米出裁率为85%以上,单片不足0.5平方米的按0.5平方米结算;异形价格另议;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玻璃尺寸误差范围按国标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施工方核取详细精确的加工单和图纸以及协商好的加工周期要求,经被告指定图纸确定人加盖签章后,交由原告生产加工,原告须保证按时送货,如因原告原因,多余材料按原价退回原告;原告必须按照规范要求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相关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所有材料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原告必须按照本工程的封样样板供货,如原告未按样板工程供货,给被告造成的耽误工期及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全责,且被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确定加工图后8日内送齐所有货物(当批下料单不超过500平方米),如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送货自行终止合同,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交货地点为北京地铁6号线相关出入口;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6号线出入口及风亭工程;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需方、被告、施工方代表验货,不合格产品不予接收,予以退货(原告须在3天内补齐其退货数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订金50000元;前300平方米发完后,须结清货款,在最后100平方米发货前需结清全部货款方可发出最后100平方米货物;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冲抵。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订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1954元的玻璃。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的北京地铁6号线朝阳门站系其承包的工程,且工程中确存在部分原告生产的玻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履行手续,宝**司共给付被告7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最高为每平米550元。此外,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北京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的合同以及履行手续,强**公司共向被告供货600余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货合同》、发货清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货合同》、送货单、收条、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也不认可原告供货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宝**司的合同以及相关履行手续。宝**司共给付被告7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最高为每平米550元,故依此推算被告向宝**司供货玻璃数量至少为1300平方米。此外,强**公司共向被告供货600余平方米。因此,强**公司向被告供货的行为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另,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其承包的工程中存在原告生产的玻璃,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向其供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51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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