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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程**起诉称:我与王*的父亲王**是朋友关系。王**向我表示可以代买翡翠手镯,需要我给王**打款10万元到王**之子王*的银行卡中,所以我就将10万元打入王*的银行卡。王**现在明确向我表示买不到翡翠手镯了。我多次催促王*返还钱款,但被王*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返还钱款10万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法院受理程**的起诉后,合法传唤王*到庭应诉,其未到庭应诉,故视为王*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向王*名下账户转账钱款10万元的行为客观存在,王*虽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程**向其赠予的结婚礼金,但王*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王*受领该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返还程**钱款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程素珍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与王*之父王**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2014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分手。2013年12月8日程**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向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返还10万元。同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书副本,王*表示程**与其父系同居关系,诉争10万元系程**给予的结婚礼金,不同意返还,且不同意参加诉讼。

原审诉讼中,王*无正当理由拒收法院传票,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中,王*提交程**给其发送的手机信息和王*2013年10月21日结婚证,以证明程**与其父系同居关系和程**给其10万元系结婚礼金。程**对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王*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短信没有表示赠与的内容。王*的父亲王**出庭证实,其与程**系同居关系,程**给王*的10万元系给王*结婚礼金,程**起诉状所写起诉理由不属实。程**认可与王*的父亲曾系同居关系,但认为王*与王**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王*主张程**曾给其发赠与10万元的短信,因换手机不能向法院出示短信内容。王*的父亲向程**提供了王*建设银行账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清单、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所得1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程**向王*名下账户转账钱款十万元的行为客观存在,王*虽表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程**向其赠予的结婚礼金,由于程**与王*、王**既不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姻亲关系,王*不能提供证明程**曾明确向其表示赠与10万元及程**曾向其索要银行账号表示汇款的证据,故王*取得诉争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将所得10万元返还,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按王*向法院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王*无正当理由拒收传票,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王*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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