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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苏**、姜**、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苏**、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以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22日,我被雇佣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土桥新村华远好天地项目工地工作任小工,日工资150元。同年12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建**司的安全员曹**指派领班苏**带领我前往1号楼给铝合金窗打胶,当我在抬铁梯时被滑落的铁梯砸伤。我受伤后,当天下午被苏**送回职工宿舍休息,于次日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卫生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进一步检查。故于2014年12月6日被送往北京**河医院(以下简称潞**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9、12椎体爆裂性骨折、胸椎黄韧带增厚、肺部感染等。我为此住院45天,期间行后路复位、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后经查得知,华远好天地项目装饰工程系建**司承包,后分包给中**公司,其中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姜建军。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00元、误工费27000元、食宿费2070元、交通费1566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4734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指派杨**去干活的是建**司项目部的曹**。

被告姜**辩称:1、我不应当承担原告杨**损伤的相关法律责任,我是中**公司派驻到建**司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的施工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公司与建**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杨**所从事的工地工程并非是中**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而且指派杨**去进行施工的也不是我而是建**司的安全员曹**,因此杨**并非在从事雇主所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而是无偿为建**司工作造成的损害,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主张的赔偿数额我不认可。3、杨**作为成年人,无论是在做哪个项目工作,其本人均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本案的事实看,杨**自己对造成损害结果应存有过错,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建华**公司辩称:1、原告杨**受伤并非是从事我公司的业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公司也不予认可。

被告建**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杨**受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公司,由中**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对工地和工人的管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杨**的诉讼主张我公司也不认可,要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公司作为甲方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华远好天地项目166、168地块商业外装修工程中的166地块外幕墙工程与作为乙方的中**公司签订了《外幕墙劳务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安全施工、双方责任等事项达成了一致,其中第1条规定“工程概况”:1.3承包内容:劳务承包测量放线、埋板安装、主次龙骨安装、面材安装(含开孔)、打胶、幕墙清洗、材料二次搬运、保管、成品保护等,不限于以上内容,包含安装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内容。第5条规定“安全施工”:5.2甲方应对乙方在施工场地的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第6.2条规定“乙方责任”:6.2.1.11按甲方要求完成每日布置的任务;按甲方要求调配劳动力。被告姜**作为中**公司的代理人,以中**公司的名义参加建**司的华远好天地项目166、168地块商业外装修工程的投标、工程施工等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后中**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苏**,苏**雇佣了原告杨**从事小工,每天工资150元。同年12月1日下午,建**司项目部安全负责人曹**安排苏**前往168地块中的1号楼从事南立面铝合金窗打胶施工,苏**与杨**在从事上述工作时,杨**被梯子砸伤。事发次日,杨**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卫生院就诊,并于12月10日前往北京**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杨**出院,共住院45天。经诊断,杨**伤情为:胸9、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1、休息、对症支持、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壹个月,需陪护一人。后杨**分别于2015年3月9日、4月1日前往潞**院进行复查。杨**为此支付医疗费869.2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对上述结论,姜**提出异议,同年7月2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回复函,内容为:1、本例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根据病历材料、阅片,结合查体,综合认定。根据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3.2.28条规定的评定原则,比照第2.9.48条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依照准确,并无不妥;2、本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是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9.1.2条规定,并结合被鉴定人所受的损伤以及治疗、恢复情况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随意性的问题。上述结论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再提出异议。中**公司称事发地系168地块,不属于其公司承包的166地块的外幕墙工程范围。对此建**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或总承包人安排劳务公司新的工作任务是普遍现象,只是双方在工程最终结算时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故其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及项目的实际情况安排劳务公司新的任务,只要劳务公司接受安排,也并无不妥。杨**主张的医疗费,其称事发后建**司给付了前期医疗费,其主张的部分已经将其扣除。杨**主张的营养费,其称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杨**主张的护理费,其称系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杨**主张的交通费,其称系往返老家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青铜镇上邵村及前往鉴定机构花费的,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杨**主张的财产损失,其称系衣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杨全喜系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168地块工人意外受伤说明书、《外幕墙劳务合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回复函、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公司,后中建**公司再分包给被告苏**,因苏**并无相应资质,故中建**公司存有过错;苏**与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建**公司及苏**的陈述,可以认定苏**与杨**之间已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苏**应赔偿杨**的合理损失,同时中建**公司应与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司作为发包方超出承包范围指示苏**及杨**从事劳务活动,且其应知道苏**本身并无相应的资质,故对杨**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杨**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因杨**从事的劳务活动无需专业技能,且责任方并未提供相应的免责事由,故不宜苛责杨**自身的责任。对杨**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869.24元;对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225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北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并综合其伤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杨**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同等行业劳务报酬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7000元;对杨**主张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存在不符,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有交通费支出,有关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酌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北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为标准计算为80904元,对其主张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杨**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万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杨**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鉴定费票据载明的44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八万零九百零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元**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苏**赔偿原告杨**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元**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苏**、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元**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零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建元**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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