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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等与石×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1、石**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石**、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石×1在原审法院诉称:石**、李**是双方的父母,母亲李**于2000年5月去世,父亲石**于2011年5月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前都没有订立遗嘱。石**、李**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村的14间房屋及宅基地,在石**去世后该14间房屋及宅基地一直由对方占有、使用,石**去世后得到单位的补偿费、丧葬费等计100000余元也由对方占有、控制,但对方却拒绝将二位老人的遗产依法分给我们。对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虽经我们多次与对方协商,但是对方一直强横地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依法平均继承石**、李**位于北京市×村的14间房屋遗产;2、判令双方依法继承因石**去世得到的补偿费、丧葬费等计100000余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石**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石**与李**于1976年购买×村一所房宅,有三间北房两间耳房,均是破旧的老房子,建成50年之久。石×2和石**一直在外地工作,只有石**夫妻与石**夫妇共同生活在此院内。1987年由于房屋破旧程度十分严重,只得重新翻建。当时石**任该村的党支部书记,并且与妻子做小生意赚钱将房屋翻建成现在的北房和东房。二、关于石**的另一处房宅是在1990年7月30日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村民位于本村93号院的房屋。也就是说,翻建房屋的时间在前,购买另一处房屋的时间在后,并不影响石**夫妻与父母对所翻建房屋形成共有关系。三、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看,1987年所建的房屋只有北房和东房,结合证人证言和双方的表述中可以认定94号院内的南房是由李**和石×5所建。石**和李**的遗产部分应当先从94号院内北房六间和东房三间中析出,即石**、李**、石**、郝×共同建设房屋共九间,其中石**和李**占50%份额,即四间半的房产份额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规定,该四间半房屋应当由三个子女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一间半的遗产份额。从证据方面看,对方主张遗产为9间房,但却没有列举相应证据证明所有房屋是石**、李**出资,相反我方列举大量证人证言来反映客观情况,如此之多的证人可以反映出建房的情况。按“一户一宅”的法定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一个人但代表的一户人,所建房屋不必然是使用证登记的个人所有。综上,石**夫妻与父母共同翻建了北房6间及东房3间,属于家庭成员共建关系。以上事实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石**同志简历、证明、买卖契约予以佐证。被继承人在1976年购买的争议的宅基地上的房子,后1987年由我方夫妻出资将老房翻盖成现在的房子,不存在对方起诉书中所列的房子;我方夫妻对二位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养老送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遗产时应多分,据了解石×2去甘肃省工作,石**是接班去了宁夏,二对方均未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没有尽到大多数的赡养义务。按照风俗习惯,老人的遗产由共同生活的儿子继承,这是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的,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郝*在原审法院的辩称同石×3。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李**夫妇共生有子女三人,即石*3、石**、石*1。1976年,石**、李**夫妇购买了×村94号院落,共有三间北房、二间耳房。石*3与郝*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与石**、李**夫妇共同生活在×村94号院内。1987年,由石*3、郝*夫妇主持,将×村94号院内原三间北房、两间耳房翻建为北房六间、东房二间及门过道一间。当时,石*1、石**已到外地参加工作并居住生活。1990年7月,石*3从×村村民处购买了位于×村93号院的房屋。1996年9月,李**取得×村94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2001年,石*3之女石*5及其丈夫李**在×村94号院内建南房4间。2000年5月,李**去世。2011年5月,石**去世。石**、李**夫妇生前均未留遗嘱。×村94号院内房屋现处于出租中。

另查,石**生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核工业地质勘查院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费及津贴,石**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33940元、丧葬费11144元,共计45084元已由石×3领取。石**去世后,其子女未及时向其生前所在单位告知死亡,该单位自石**去世后仍发放石**退休工资至2012年5月,共计51436元,亦在石×3处。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买卖契约、证明信、关于石**同志因病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处理意见、工资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位于×村94号院内北房六间、东房二间及门过道一间,系被继承人李**、石**夫妇生前与石**、郝*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石**、石**虽主张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全部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石**、郝*亦不予认可,故上述房屋应归被继承人李**、石**与石**、郝*四人共有。被继承人李**、石**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石**的份额(二分之一),由石**、石**与石**依法继承。位于×村94号院内南房四间,系石**之女建造,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法院对其中的南房四间不予处理。因被继承人李**、石**生前与石**共同生活,故遗产分割时酌情由石**多分。被继承人石**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在不知情情况下继续发放的退休金,已由石**领取,系不当得利,石**、石**要求对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财产的归属应另案处理。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去世时丧葬费是由石**、郝*垫付,石**、郝*称共花费279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石**、石**表示共花费20000元,已由被继承人石**遗留存款12000元支付,其余由石**与石**分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石**、郝*亦不予以认可。故法院对丧葬费的数额对石**、石**陈述20000元予以采信,对石**、石**所称已分摊的主张不予采信。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由受抚恤的家属直接享有,而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可比照继承的办法,由继承人取得,故石**应支付石**、石**抚恤金各11313元。扣除被继承人石**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1144元,石**、石**还应各支付石**丧葬费2952元即(20000元-11144元)÷3,与石**应支付石**、石**的抚恤金折抵后,石**应支付石**、石**抚恤金各8361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村九十四号院内北房六间、东房二间及门过道一间,其中北房东首四间及东房二间归石×3、郝*共有,北房西首第一间归石×1,北房西首第二间归石**,门过道一间及卫生间一间归石×1、石**与石×3、郝*共有。二、石×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石×1抚恤金各八千三百六十一元。三、驳回石×1、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石**、石×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三个法定继承人每人三分之一分割房屋。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94号院北房六间、东房二间及门过道一间归被继承人李**、石×4与石×3、郝×四人共有没有法律依据;93号院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足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院内南房四间不属于遗产是错误的。

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村94号院内北房六间、东房二间及门过道一间,系被继承人李**、石**夫妇生前与石×3、郝*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家庭成员四人共同出资出力建设,应当归四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93号院为石*3在翻建94号院后购买,购买该房屋不影响94号院产权状况。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已经裁定补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石×1要求分割94号院内全部房屋,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全部房屋均是遗产,而其并未对此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3提交的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足以采信。因此,法院对石**、石×1主张全部房屋均是遗产的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石**、石×1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石**、石×2负担二千零八十二元(已交纳),由石**、郝*负担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石**、石×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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