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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诉被告张**、王**、张**、张**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兼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兼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张**、李**原系夫妻关系,王**是张**、张**、张**、张**之母。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订立分家单,将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8间正房,2间配房进行分割。因张**、李**在该院房屋中有投资,所以,张**、李**离婚时,将该院前排东首2间分给了李**。原、被告在签订分家单时,对该离婚协议予以认定,一致同意将前排4间分给张**、李**。现张**擅自占用分得李**的两间房屋,张**、李**多次要求其腾退,张**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为此,张**、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院前排4间归张**、李**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张**、张**辩称:1、张**、李**起诉的案由原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是其诉求的房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应当由房管部门确认,故该房屋的确权问题应当由行政部门来确定,不应由法院确定,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明,所以不存在法律上的确权问题。如果法院对无证房屋予以确权,实际系干涉了行政部门对房屋管理,将会导致大量的无证房屋以诉讼的形式确认所有权。总之,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物权法调整房屋的范围。2、张**、李**所持有的分家单,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因为签署分家单的成员中,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无效,张**的签字真实存疑,在未鉴定真实性之前应属无效。3、张**、李**的离婚协议条款因涉及他人权利,因而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李**称2011年7月原、被告各方已经办理分家,并提交《分家单》复印件为证。本院另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派出所调取该《分家单》原件及《居民分户申请表》。

《分家单》主要内容为:“王**,丈夫张**已于2008年7月29号去世,户口已注销,房产:正房有8间分前后两排、配房两间;两人共育四个子女,因子女都成家另过,故将房产做如下分配:王**,后排东边第一间及后排两间配房归母亲王**;老大张**,前排4间分给老大张**及前夫李**详见离婚协议(前排左边两间归张**、西边两间归李**);老二张**,后排东边第二间分给老二张**;老三张**,后排东边第三间分给老三张**;老四张**,后排东边第四间分给老四张**。注:此仅为房屋分配,母王**已年老体弱,今后的住院费用、丧葬事宜费用,仍由姐妹四人(张**、张**、张**、张**)共同承担。2011-7-13。”《分家单》页尾处签有“王**、张**、张**、张**、李**”手写字迹,另有一处较为潦草的签名字迹。

《居民分户申请表》主要内容为:“我叫王**,户口所在地: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户内成员:户主王**、户主之大女儿张**、户主之二女儿张**、户主之三女儿张**、户主之四女儿张**,我家共有10间房(前后排共两排每排4间、两间南房配房)房屋产权归王**所有。其中:前排4间,东边两间归张**、西边两间归李**所有;后排东边第一间、配房两间归王**,东边第二间归张**,东边第三间归张**所有,东边第四间归张**所有。现申请将王**的户口单立户户号为×号,张**、李**的户口单立户户号为×-1号,张**、周**、周**的户口单立户为×-2,张**、王**的户口单立户为×-3,张**、李**、李**的户口单立户为×-4,李**的户口单立户为×-5。”申请人处签有“王**、张**、张**、张**、李**”手写字迹,另有一处较为潦草的签名字迹。

张**、李**称2012年7月13日打印的《分家单》,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各方共同在昌**出所办理分家,并在昌**出所填写《居民分户申请表》,并当场由原、被告各方分别在《分家单》及《居民分户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分家单》页尾处较为潦草的签名字迹系张*云签名。

王**、张**、张**、张**认可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各方曾在昌**出所办理分户。王**、张**称当时是为了办理分户故同意签字,并不同意分家。张**称曾在昌**出所签过分户单,但不认可本案中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出所调取的《分家单》及《居民分户申请表》上较为潦草的签名字迹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分家单》上张**的签字是否为张**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检验,由于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写法不同,可比性较差,无法做出鉴定意见。”

张**、李**另提交《离婚协议》及草图一份,证明分家系对《离婚协议》内容的确认,房屋分配是母亲王**的意见。《离婚协议》显示张**、李**于2002年4月2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内容为:“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五街煤市口胡同15号共有4间平房,西边两间归男方所有,东边两间归女方所有。”草图显示为煤市口×号平面图,图下写有:“北屋西边第一间是老四、第二间是老三、第三间是老二的,东边第一间是我的。(王**)。南,前边是张**。”王**、张**、张**、张**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草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五街煤市口胡同×号院之前被称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五街煤市口胡同15号院。

王**、张**、张**提交残疾人证、《证明》、《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张**系重度精神残疾病人,张**离异、无工作、无收入,张**的监护人为王**。残疾人证显示张**为精神残疾壹级,中国**合会于2010年6月18日签发。《诊断证明书》显示张**系双相情感障碍、需坚持服药治疗、定期复查,首都医**安定医院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证明》显示主要内容为:五街社区居民张**,现离异,患精神疾病,经医院鉴定为一级,本人因病无工作无收入,自2010年6月18日经本人申请办理并正在享受按月领取的北京市重症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北京市昌**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显示主要内容为对精神疾病患者监护管理的相关工作说明,其中被监护人姓名为张**,监护人/近亲属为王**,落款处盖有北京市昌**服务中心精神疾病防治科及北京市昌**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张**、李**对残疾人证、《证明》、《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称张**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确认。

王**、张**、张**提交《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号院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其去世后留给张**(王**之夫、已故),故×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王**与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为1950年5月11日煤市口胡同土房一间、地基亩数三分一厘所有权人为张**。《证明》显示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昌平五街煤市口胡同×号院占地为房宅基地,该房宅基地归张**(已故),王**夫妻共同所有。”北京市昌**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3日出具。张**、李**对《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均认可。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及宅基地无其他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

另查,户主为王**、迁出人口有张**、张**、王**、李**、李**的居民户口簿,住址登记为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户主为张**、本户人口另有李**的居民户口簿,住址变动登记显示变动后的住址为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1号,变动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户主为李**的居民户口簿,住址变动登记显示变动后的住址为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5号,变动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户主为张**、本户人口另有周**、周**的居民户口簿,住址变动登记显示变动后的住址为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2号,变动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户主为张**、本户人口另有王**的居民户口簿,住址登记为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3号,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显示为2011年9月17日、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户主为张**、本户人口另有李**、李**的居民户口簿,住址登记为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4号,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显示为2011年9月17日、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派出所国**警官调查了解办理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院分户一事相关情况,国**警官称:“具体什么时候办的记不清了,但我们办理分户都是需要全家来,我们是要看身份证的,还需要大队出证明,办理是我给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居民分户申请表、离婚协议、草图、残疾人证、证明、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土地房产所有证、居民户口簿、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即该《分家单》上张**签字的效力及张*云签字的认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本院根据残疾人证、并参照《诊断证明书》、《证明》、《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可确认张**确为精神病人,其法定代理人为王**。《分家单》上有张**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签字,且该《分家单》的内容并未严重损害张**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张**称《分家单》上其签字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张**不认可该《分家单》上较为潦草的签名字迹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写法不同,可比性较差,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该《分家单》原件及《居民分户申请表》系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出所调取,且结合北京市公安局昌**出所国**警官所述及张**认可曾在昌**出所签过分户单的相关情况,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各方的居民户口簿记载2011年9月17日的变动及迁动情况与《分家单》、《居民分户申请表》上所述内容一致等情况,故本院对张**、李**称原、被告各方均在《分家单》及《居民分户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张**称《分家单》上没有其签字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各方已根据该《分家单》、《居民分户申请表》在北京市公安局昌**出所办理完毕分户,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分家单》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张**、李**要求以《分家单》记载内容,确认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院前排4间归张**、李**所有,但考虑到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院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故本院仅对该院落房屋的使用权状况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号院前排四间房屋归原告张**、李**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张**、张**、张**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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