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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卉、被告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郎×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共同认购位于1807号房屋一套,因双方当时未结婚,因此不能联名买房,故以被告名义与房主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600000元,其中我以个人财产分数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20000元。购房后,我和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2008年9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继续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13年5月14日,因双方感情破裂,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及家电家具等财产未予处理。现我与被告对房屋分割协商不成,故诉请判决:一、被告向原告给付1807号房屋的购房本金320000元及房屋增值部分折价款;二、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包括夏普71寸液晶彩电、夏普50寸液晶彩电、LG洗衣机、松下电冰箱、史**热水器、联**脑、索**相机、宜家沙发床、宜家大衣柜、宜家书柜、宜家餐桌、强力沙发、强力茶几、皇家大衣柜、皇家鞋柜;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郎×辩称:原告李*诉状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具体包括:一、原告称原、被告双方“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纯属无稽之谈,2001年原告尚未离婚,且2000年4月我与前夫刚刚离婚,当时我还沉浸在痛苦中,加上带孩子和上班,根本不可能和原告谈恋爱。二、原告称“2005年共同认购1807号房屋”不属实,1807号房屋是2005年5月购买,房屋购买协议系我本人与房主宿×签定,购房款由我本人、我母亲和我儿子共同出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系我一个人的名字,原告2008年与其前妻离婚,故该房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原告称“因双方当时未结婚,因此不能联名买房”不属实,2005年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私人关系。四、原告称“房屋成交价60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与房主宿×签订的购房款是440000元,2005年5月房款全部结清,同月12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五、原告称“以个人财产分数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20000元”未提交证据。六、原告称“购买后我与被告一直共同居住”与事实不符,购房后一直是我与儿子共同居住,当时原告尚未离婚,不可能与我共同居住,原告是2008年8月之后才搬到1807号房屋的,有物业证明佐证。七、家电家具系我于2005年5月12日自房主宿×处购买,共计160000元,原告无权分割;联想电脑是我于2005年7月3日购买、松下冰箱是我于2005年6月12日购买,奥林巴斯相机是我于2001年2月5日购买,均系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郎×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对郎×名下的股票进行了分割。

2005年5月12日,被告郎*(买房、乙方)与宿*(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丰台区横七条44号院13号房产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为4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8万元,双方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完成过户手续的当日,乙方将余款26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1807号房产出售给乙方,房产合同已另签,但该房内装修及物品(电视机、空调、家具等)也一并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为16万,乙方同意在甲方将房屋正式交予乙方使用时将该款交付甲方。2005年5月16日,郎*获得180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购买1807号房屋出资问题一节,原告李*主张2005年购房期间其与被告郎×系恋爱关系,购房款系二人共同出资,并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4年7月10日北京天**有限公司一栋苑小区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兹有我物业公司管理的1807号房屋居民李*、郎*自2005年8月以来到至今一直在此居住。证明1807号房屋系二人在2005年共同购买并共同居住。

二、2004年5月6日,李*(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宝**投资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朝阳东三环北路3楼2门902号房屋;乙方现有人口壹人,实际居住人口壹人,是户主李*,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600974.91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李*名下中国**尾号为4824的银行账户对账单,2004年5月19日续存一笔15000元的存款和一笔586071.06元的存款。证明:李*名下中国**尾号为4824的银行账户内2004年5月19日的存款系拆迁款。

三、李**下中国**尾号为4824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04年6月25日支取50000元,同年7月26日支取两笔各50000元,同年9月14日支取50000元,同月17日支取100000元。郎*名下中国**尾号为9910的账户银行明细,显示上述日期分别续存相同数额的钱款;2005年5月11日支取两笔各50000元、同月29日支取70000元。证明:李**次将300000存入郎*账户内,用于共同炒股,郎*名下中国**尾号为9910账户内的存款有李*的财产,2005年5月11日支取的100000元加上郎*母亲给的90000元系用于次日支付1807号房屋的定金180000元,同月29日支取的70000元加上郎*的拆迁款190000元系用于5月底支付1807号房屋的房款260000元。

四、2005年6月8日路文军向李*转账150000元的转账凭条;同日李*名下中**银行尾号9732的账户支取150000元的取款凭条;同日,时任宿×之妻的薛*名下中**银行尾号8483的账户存款150000元的存款凭条;证明李*在购买1807号房屋的过程中出资150000元。

五、证人宿×的证言。证人陈述:我在网上发布卖房信息,李*打电话联系我,约了时间看房,李*和郎*一起去看房,看完就走了,当时应该是2005年。第二次他们商量后就同意买了,商量的房价是600000元,含了家电家具的价钱,当时为了避税把房价定的440000元,剩下160000元还包括了我精装修的钱。5月12号还是13号李*和郎*都在1807号房里,李*和我签了合同,当天就给了我180000元现金当做定金,过了几天开始办过户手续,过户时我要求一次付清剩下的420000元,付清后我才给钥匙。第二次付款是5月底在当代商城停车场,在我的车里,李*给了我260000元现金,我记不清当天都有谁去了,但当时车里有我、我前妻薛*、还有李*,李*还写了一个收条,我签了字。当时由于李*没给齐房款,我还不太高兴,也没给他钥匙。又过了几天,在赵公口的建设银行李*打了150000元到薛*的卡里,又给了我10000元现金,当时我、薛*和李*在,郎*是否在我记不清了。证明:1807号房屋系李*和郎*共同购买,系二人的共同财产。

关于购买1807号房屋出资问题,被告郎×主张1807号房屋于2005年购买,出资均在2005年完成,出资款系其与母亲、儿子共同出资。郎×与李*于2008年结婚,1807号房屋系郎×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4年4月3日北京天**有限公司一栋苑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兹有我物业公司管理的1807号房屋居民李*、郎*自2008年8月以来到至今一直在此居住。证明:李*系2008年才在1807号房屋居住。

二、2005年2月12日宿×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人郎*女士预付房款180000元。证明2005年2月郎*支付房款180000元。

三、(一)郎*名下中国**尾号为9910的账户银行明细,2005年2月11日支取100000元,同月25日存入50000元。(二)郎*之母张**的书面证词,载明:由于2005年2月,我女儿郎*居住的宣武区报国寺前街5号平房拆迁,面临购买1807号房屋时购房款不够的困难,所以我资助女儿13万元整,这是我和过世的老伴郎*生前就商量好的事,女儿离婚后一个人带孩子不容易,在女儿买房时将我们老两口的存款资助女儿买房用,资助款中有光明楼中**行购买的国库券7万余元,还有工商银行国库券4万余元,家里现金2万余元,共计13万余元整。证明:2月11日支取的100000元加上郎*母亲给的130000元中80000元合计180000元用于次日支付定金180000元。2月25日存入的50000元系郎*母亲给的130000元剩余的钱。

本院认为

四、(一)郎*名下中国**尾号为9910的账户银行明细,2005年4月20日支取5000元、同年5月11日支取两笔各50000元。(二)(2000)宣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准予何*新与郎*离婚;何**由何*新抚育;崇文区三里河锦绣二条三十四号西房一间由何*新继续租住。2000年7月26日,何*新(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广崇**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因广安大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崇文区锦绣二条34号居住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何*新,甲方向乙方支付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共计300元、被拆除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以及其他补助费共计127245元。(三)郎*之子何**的书面证词,载明:本人在2005年5月我母亲郎*购买1807号房屋时,我用父母给我攒的上学教育基金共计十五万元,其中包括崇文区三里河锦绣二条三十四号房拆迁款约十三万元,其余两万元是我的压岁钱,资助母亲购买此房。(四)2005年5月宿*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人郎*女士购买宿*原拥有的丰台区横七条44号院13号房产的余款二十六万元整,就此郎*购房款全部结清。证明:2005年5月12日,郎*将房屋余款260000元支付给宿*,该260000元的组成包括上述4月20日支取的5000元,5月11日支取的100000元、何**给付的150000元以及郎*自己手里的现金5000元。

裁判结果

五、2005年5月24日,郎*(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理委员会(拆迁人、甲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因报国寺周边“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报国寺前街5号所有的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助费、拆迁补偿费共计197181.20元。证明:2005年5月24日至30日之间,郎*用上述拆迁款支付了《购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07号房屋内装修及物品的价款16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1807号房屋内现有家电家具为:LG洗衣机一台、史**热水器一台、强力沙发一组、夏普40寸液晶电视一台、松下冰箱一台、宜家餐桌一张、宜家椅子四把、木质茶几一张、三门木质衣柜一组、布艺双人床一张、木质储物柜两个、木质书柜一个、木质书桌一张、木质储物桌一张、木质鞋柜一个。原、被告均认可宜家餐桌一张、宜家椅子四把、三门木质衣柜一组、布艺双人床一张、木质书柜一个系包含在《购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家电家具中。原、被告均认可LG洗衣机一台(2008年12月5日购买,金额5290元)、史**热水器一台(2011年4月2日购买,金额2998元)、强力沙发一组、夏普40寸液晶电视一台系婚后购买,强力沙发和夏**电视的价格均在3000元左右。被告郎*提交购买松下电冰箱(2005年6月12日购买,金额3458元)、联**脑(2005年7月3日购买,金额8099元)、奥林巴斯照相机(2001年2月5日购买,金额890元)的发票,证明松下电冰箱、联**脑、奥林巴斯照相机是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申请对1807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建**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1807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540000元。评估费7080元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证明信、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人证言、照片、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收据、发票、房地产评估报告、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和被告郎×分别就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证人宿×的证言及李*和郎×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可认定1807号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现李*要求分割1807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松下电冰箱、联**脑、奥林巴斯照相机购买时间系双方婚前,且李*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购买,故应认定为郎×的婚前个人财产。LG洗衣机、史**热水器、强力沙发、夏普40寸液晶电视、宜家餐桌、宜家椅子、三门木质衣柜、布艺双人床、木质书柜、木质茶几、木质储物柜、木质书桌、木质储物桌、木质鞋柜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李*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财产,本院综合考虑现状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普71寸液晶彩电、夏普50寸液晶彩电、强力茶几、皇家大衣柜、皇家鞋柜、索尼照相机实际存在,本院对其分割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1807号房屋归被告郎×所有,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八十八万九千元;

二、放置在北京市丰台1807号房屋内的LG洗衣机一台、夏普40寸液晶电视一台、木质储物柜两个归原告李**;史**热水器一台、强力沙发一组、宜家餐桌一张、宜家椅子四把、木质茶几一张、三门木质衣柜一组、布艺双人床一张、木质书柜一个、木质书桌一张、木质储物桌一张、木质鞋柜一个归被告郎×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郎×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鉴定费七千零八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郎×负担三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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