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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朱**、被告亢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亢**于2011年8月1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亢**将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31年8月9日,押金10万元,年租金10万元。事后,原告向其支付了押金10万元、租金60万元。2015年7月,被告朱**带人到涉案房屋闹事,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事后得知被告亢**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朱**不得妨碍原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朱**通过合法途径司法拍卖取得,涉案房屋上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亢*香辩称:被告亢*香好几年前把房子租给原告,后来因为自己孩子需要在附近上学,故涉案房屋还是由被告亢*香实际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系被告亢**、王**夫妇共有,后因该二人未履行山西省**民法院做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故山西省**民法院依法将涉案房屋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告朱**以最高价竞得。2015年7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朱**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与被告亢**签订于2011年8月1日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亢**将涉案房屋租于原告,租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31年8月9日,押金10万元,年租金10万元,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交割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处无任何记载;原告另提供转账单二份,载**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亢**支付2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被告亢**50万元。被告朱**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本人未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亢**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称其曾向山西省**民法院就该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未举证;原告另称其租赁涉案房屋系作为其公司员工宿舍用。本院后向山西省**民法院书面求证,该院答复在涉案房屋保全、评估、拍卖过程中,被告亢**并未告知房屋有外租情况,且该房一直由被告亢**居住,刘**并未向该院提出过任何异议。另查,原告和王**为北京银**有限公司个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合同,调查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二份转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首先,本案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但原告和被告亢春*未曾同时到庭参加庭审,致使本院无法就一些签约的细节问题同时向该二人询问,原告及被告亢春*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原告称其曾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相反,山西省**民法院已就该问题做出正式答复,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院的书面答复予以采纳。

再次,北京银**有限公司仅有二位自然人股东即原告刘**和被告亢**之夫王**,原告称其租赁涉案房屋系作为其公司员工宿舍,但为何承租方及后续支付押金、租金均系原告个人,而不是北京银**有限公司?另,涉案房屋系一普通民用住宅,而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却是法律规定的租赁上限20年,且作为合同附件的《房屋交割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处无任何记载,明显有违常理。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均未予以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本院有充分理由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二份转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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