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北京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担任审判长,法官姜**、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黄**,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黄*在国**司处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6000元。自入职以来,国**司未与黄*签订劳动合同,未发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工资,未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鉴于此,黄*2014年8月18日提出辞职。2014年10月8日,黄*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仲字(2014)1371、1447号裁决。黄*认为部分裁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仲裁委员会将未发工资的举证责任归责与黄*不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委员会认定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3、仲裁委员会认定黄*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4、仲裁委员会认定国**司不应当补偿社会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1、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仲字(2014)1371、1447号裁决第二、四项裁决;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国**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共计4.8万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4.8万元、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1.2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国**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国**司支付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国**司依实际工资标准为黄*补缴社会保险;6、诉讼费由国**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黄*诉讼请求。黄*自2011年11月入职后一直担任国**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因此其负责公司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的办理以及劳动合同的制作和签订。黄*2014年8月18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一直拒绝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补签丢失劳动合同的手续。同时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黄*在2011年11月起已经与国**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9日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司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黄*于2011年11月9日起与国**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18日,黄*向国**司提交辞职报告与国**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9日起黄*担任国**司之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5日,国**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甘宁。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黄*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交纳,2012年6月后由国**司交纳。

2014年9月25日国**司向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黄*回岗交接工作及赔偿损失,2014年10月8日黄*就本案诉讼请求向石景山劳动仲裁委提出反申请。2015年1月15日,石景山劳动仲裁委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371、144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确认黄*与北京国**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与北京国**限公司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三、驳回北京国**限公司之其他仲裁申请;四、驳回黄*之其他仲裁反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对账单、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仲裁申请书、辞职报告、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黄*要求国**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共计4.8万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4.8万元、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1.2万元,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但黄*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国**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要求国**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根据黄*向公司提交的离职报告载明的内容,其辞职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黄*要求国**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万元,因黄*于2011年11月9日起在国**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与国**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承担不利后果,且黄*提起仲裁时,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要求国**司依照实际工资标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国**司应当对黄*没有与公司完成交接工作负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何种方式交接工作的相关约定。根据黄*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国**司的工作交接清单,黄*对其在职期间的主要工作、相关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均做了相应说明,应当认定其已尽到了交接工作之义务。庭审中,黄*承认其有门禁卡一张以及大门钥匙一把未交与国**司,故黄*应当就上述物品与国**司办理交接手续。国**司主张黄*尚有笔记本一台及配套电源线没有交接,但未能举证证明,黄*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双方均未对京石劳仲字(2014)第1371、1447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故法院对此项裁决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黄*与北京国**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国**限公司门禁卡一张、大门钥匙一把;

三、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要求国**司支付黄*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双方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此间黄*没有领取工资,一审判决认为黄*举证不足是错误的,应当由国**司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国**司答辩称:国**司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理由是黄*期间担任国**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职务,负责国**司的管理责任,国**司在此期间的所有财务账册、文件都掌握在黄*手中,至今没有完成交接。无法证明国**司存在拖欠黄*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判一、二项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黄*主张的由国**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进一步认为,黄*在此期间,既是国**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总经理职务,对国**司负有管理职责,此种特殊身份有别于一般劳动者,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国**司存在拖欠其上述期间工资的相关证据。黄*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之后的银行对账单来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的工资未发,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故黄*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