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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纪中心与杨**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雨欣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许**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杨雨欣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杨**在搜房网站上看到兴**心刊登出的购房信息,随之与其电话联系,2014年3月1日,杨**接到兴**心工作人员电话,称高爱*在北京市大兴区×××室有85平方米房屋一套,并于当日约杨**到兴**心办公地点见面,在兴**心保证房源真实并可改底单的情况下,杨**同日向中介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0元,并在兴**心居间服务下,与高爱*签订了房屋成交价为75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日向高爱*支付150000元,剩余购房款于房屋交接当日结清。合同签订后,杨**在兴**心工作人员的带领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爱*转账150000元。在杨**买房前后,兴**心先后为卖房人高爱*提供六次居间服务(买房人分别为刘和平、袁*、尹**、杨**、李*、张**)。卖房人高爱*在骗得4000000元购房款后逃之夭夭。杨**认为,兴**心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却提供虚假房源,给杨**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兴**心赔偿杨**中介服务费15000元、购房款1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杨**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兴**心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兴**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心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一是兴**心与杨**之间没有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向杨**提供的是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是作为杨**与高**房屋买卖合同的见证方出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二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高**负责保障房源的真实性,且兴**心在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其告知相关风险;三是杨**与高**是在自行达成房屋购买意向后到兴**心要求提供代书以及咨询服务的(其余6名当事人均是此种情况),所以该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之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兴**心工作人员李*在其公司内部的卖房网上看到在清源路店有同事在售卖北京市**育新花园D区的回迁房,后李*给兴远**路店同事贾**打电话咨询,李*咨询后认为有钱可赚就在兴远**车站店网站上售卖。事后,杨雨欣的母亲周**于2014年2月在搜房网上看到兴**心登出的北京市**育新花园D区的房源,于是就拨打了兴**心在网站上所留的电话,与李*取得联系。2014年3月1日,李*将杨雨欣约到兴远**车站店见面,在李*承诺房源真实可靠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卖房人高**,乙方为买房人杨雨欣,丙方为兴**心,房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室,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50000元,剩余600000元购房款双方于房屋交接当天划清。此外《房屋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未加盖丙方正式印签的任何书面承诺、口头承诺、条款的变更行为均为非丙方的授权行为,对丙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014年3月1日,杨雨欣的母亲周**向高**支付了150000元定金,向兴**心支付了15000元中介服务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兴远中心为杨雨*提供的此次居间服务中,除工作人员李*外,兴远中心并未有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此次居间服务,李*在兴远中心的网站上售卖高**提供的房源并从事居间服务亦未经过兴远中心任何领导审核批准过。本案中交易房屋的性质为拆迁安置房屋,在交易时属于国家限售期内的房屋,而此种买卖国家限售期内的房屋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违法行为。此外,兴远中心在先后为张**、刘和平、袁*、尹**、杨**、李*等6人提供的6次居间服务中,均未到拆迁公司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实房源的真实性。

高**所提供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室房屋为虚假房源,高**因涉嫌诈骗已经被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同时责令高**退还周**购房款150000元。根据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附冻结账户清单和执行工作谈话笔录,高**名下账户余额总计为729.73元,其所骗购房款4410000已被全部挥霍,目前杨雨欣可追回的损失为24.82元,杨雨欣因此次购房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49975.18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周**,周**表示同意将其在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其女儿杨雨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相关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兴**心在其提供的格式化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将自己列为居间方,并收取了中介费,促成了杨雨*与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杨雨*之间系其它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杨雨*与兴**心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在此次居间服务中,杨雨*与高**并不认识,杨雨*是基于对兴**心的信赖,才与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高**支付购房款的,而兴**心在其为杨雨*提供的居间服务中,兴**心工作人员李*在明知所出售房屋为限售期内房屋,仍然为了赚钱,知法犯法,且在未对房源真实性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在公司网上进行出售,并联系当事人进行房屋买卖,而李*的上述违规行为未受到兴**心任何人员的监管或阻拦,正是兴**心在履行居间服务合同中的上述诸多失误给杨雨*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兴**心应当对杨雨*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退还居间服务费,即兴**心应当赔偿杨雨*购房款损失149975.18元,同时退还杨雨*居间服务费15000元。对于杨雨*主张兴**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经纪中心赔偿杨雨*购房款损失一十四万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一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经纪中心退还杨雨*居间服务费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兴远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5)二中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定了杨**的购房款损失由诈骗犯高**赔偿,一审法院又判令兴远中心赔偿杨**的购房款损失,直接造成杨**基于同一房款损失存在双重受偿的结果,与法律相悖。2、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兴远中心返还杨**居间费和购房款损失,但并未追加高**为共同被告,本案主体上存在问题。3、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兴远中心在居间服务中存在任何故意隐瞒或故意提供虚假房屋信息的情况,真正提供虚假房屋信息的是高**。若兴远中心有故意隐瞒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则兴远中心亦为刑事诈骗的共犯,但事实上兴远中心也是诈骗案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判令兴远中心赔偿高**全部购房款损失等同于认定兴远中心按照诈骗罪的共犯赔偿责任,该认定显然错误。4、兴远中心不存在合同法中关于居间服务的故意情形,仅存在一些服务瑕疵。以服务瑕疵就认定兴远中心退还全部居间服务费及全部购房款,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分担原则。本案中造成杨**损失的最直接根本原因是诈骗犯高**恶意提供虚假房源并拒不退还其直接收取杨**的购房款。其次,杨**为贪图价格便宜,恶意规避国家税费,轻信高**并直接将大额房款汇至高**账户,以及对自身购房这种重大事项极不负责任的办事态度,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等等过错也是造成最终房款损失的重要原因。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直接判令兴远中心赔偿杨**的全部购房款,这显然是判令兴远中心承担全部责任,将兴远中心没有核实房源真实性的服务瑕疵认定为房款损失的全部原因,这明显不当,该服务瑕疵充其量只是一个间接的次要原因,事实上核实房源真实性只是房产居间服务中的一项,并且核实本身也只能是一种谨慎注意,而本案中高**是有预谋的故意造假犯罪,兴远中心的工作人员很难规避。兴远中心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兴远中心不予赔偿杨**购房款损失149975.18元;并判令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兴**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杨**是通过网络才得知兴**心的。兴**心作为专业中介机构,没有对房源进行审核,仅凭高**的个人陈述就将涉案房屋出售了。第二,当时杨**要求兴**心进行资金监管,但是兴**心不提供资金监管。所以钱并不是杨**私自打给高**的,因为没有资金监管,杨**只向高**交了定金。第三,与涉案房屋类似的房源现在也在卖同样的价格,杨**的购买价格没有优惠。杨**没有贪图便宜房,也没有偷税漏税,杨**的损失都是兴**心造成的。杨**请求二审法院请求维持一审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高爱*在兴远中心进行虚假房源登记,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与尹*、刘和平、袁*、李*、文*、杨**、周**、贾**等8名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收取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4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收据、《受案回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1715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单、执行工作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兴**心虽未与杨**单独签订居间合同,但其事实上作为居间方,促成高**与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该买卖合同中作为丙方(居间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兴**心与杨**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兴**心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明知涉案拆迁安置房屋属于国家限售期内的房屋仍然进行居间服务,并且未对高**提供的该虚假房源进行核实。兴**心在本院庭审中称其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兴**心在促成杨**与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未依法履行居间人的报告义务,给杨**造成了经济损失,兴**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书虽然判令高**退赔杨**经济损失,但其亦载明高**已将赃款全部挥霍。目前杨**的可追回损失为24.82元。现一审法院判决兴**心应赔偿杨**的损失,已经扣除该可追回部分。且兴**心在赔偿杨**后,即获得就该部分损失向高**追偿的权利。故兴**心上诉主张该判决会造成杨**的双重受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北京**经纪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北京**经纪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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