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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加工厂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加工厂(以下简称:鸿运加工厂)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芦善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运加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兴**理局西100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具体情况为该房屋占地面积10亩,地上物有围墙300米,南侧彩钢房一层面积224平方米,西南角砖房30平米,东侧库房为砖墙彩钢房面积1000平方米,大门口东侧彩钢房两层面积430平米,门口西侧砖房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7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并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期间,东侧库房为砖墙彩钢房面积1000平方米,南侧彩钢房一层面积224平方米,西南角砖房30平米,门口西侧砖房面积96平方米等房屋漏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修理,被告总以没人进行维修为由,叫原告自行修理。因漏雨严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催促被告而被告不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找施工人员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等92340元。根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修理费9234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修缮房屋不是事实,原告修缮房屋是为了自己生产需要,未经被告同意,故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是双方按照现状交付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李*(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鸿运加工厂(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兴区监狱局西100米(现为团河南路68号)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具体情况为,该房屋占地面积10亩,地上物有围墙约300米,南侧彩钢房一层面积224平方米,西南角砖房30平方米,东侧库房为砖墙钢梁彩钢房面积1000平方米,大门口东侧彩钢房两层面积430平米,门口西侧砖房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7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赁费及支付办法,每年租金为190000人民币,10年租金总额为1

900000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付本年度租赁费190000元,以后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逾期视同乙方违约,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乙方用水用电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水电费按土地所有方规定实施计量收费,乙方每月按期交纳,逾期不缴,滞纳金及因此产生的后果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欠缴水电费造成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享有监督检查乙方正当合法经营的权利。维护乙方经营自主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干涉乙方的正常合法经营。甲方在与乙方签订合同前因本合同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享有对合同标的物使用权。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和分配权。享有在租赁期间乙方投入的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权利。乙方必须按当地税务、工商部门的要求依法注册并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在承租期间进行建设、建筑及原有设施改建、改造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在不违反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建设改造,合同期满,所有地上建筑物及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若遇国家征地或土地所有方的土地使用政策变动等原因致使终止本协议,乙方应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或土地所有方的安排,及时将乙方的设备和可动产搬迁。国家或土地所有方给予的生产经营部分的补偿归乙方所有,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若在乙方入住5年内,遇政府拆迁,完全由乙方自建的房屋,非改造甲方原有的房屋(建设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不予承认)的拆迁补偿费用的40%归乙方所有,60%归甲方所有。除法定或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双方约定之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金的10%计算。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后,乙方如续租,双方另议,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甲方应当予以批准。如乙方不续租,乙方的地上新建或改建物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乙方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机械乙方自行拆除,并在合同到期后十日内运走,逾期不搬迁,视为乙方自行放弃,甲方有权处理;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鸿运加工厂承租使用。租赁期间,原告鸿运加工厂未征得被告李*书面同意,即对其承租被告李*的厂房房顶的顶上又增铺了一层彩钢板并对厂房进行了改造。原告鸿运加工厂支付房顶彩钢板及改造费923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鸿运加工厂承租被告李*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鸿运加工厂不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的效力,也不要求解除合同,坚持诉讼请求。原告鸿运加工厂与被告李*签订租赁合同后,承租被告李*房屋期间,原告鸿运加工厂未征得被告李*书面同意,即对其承租被告李*房屋的房顶又增铺了一层彩钢板并对厂房进行了改造。原告鸿运加工厂为此支付房顶增铺一层彩钢板及厂房改造费92340元要求被告李*给付。庭审中,原告鸿运加工厂未提交对承租房屋的房顶增铺彩钢板及厂房进行改造是经过被告李*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鸿运加工厂要求被告李*给付房屋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加工厂要求被告李*给付房屋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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