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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城区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3年3月12日,农业银行与李**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除约定农业银行向李**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2005年7月20日,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被告购买的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3号楼6层10号房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2003年3月12日,农业银行依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向李**发放了贷款,李**自2003年4月21日起开始按月向农业银行还款,自2006年12月20日开始,李**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09年2月20日,李**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177408.48元,利息24332.15元,罚息1268.51元,复利2424.09元,合计205433.2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李**与农业银行之间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李**清偿借款本金177408.48元,利息24332.15元,罚息1268.51元,复利2424.09元,合计205433.23元并给付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农业银行对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元二区13号楼6层1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借款借据;3、欠款清单;4、《房屋所有权证》;5、抵押登记证明。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合同真实性和欠款事实,同意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3月12日,农业银行与李**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李**因购房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农业银行向李**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3号楼6层10号的房屋,期限20年,即自200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李**从2003年4月开始还款,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还本付息1324.33元,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第20日为还款日。李**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李**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逾期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李**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其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当日(2003年3月12日),农业银行向李**发放贷款200000元。

2004年8月16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3号楼6层10号的房屋登记在李**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60629号。

2005年7月20日,李**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13号楼6层10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种类为抵押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抵押人为李**,抵押期限为自200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

自2006年12月20日开始,李**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截止至2009年2月20日,李**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177408.48元,利息24332.15元,罚息1268.51元,复利2424.09元,合计205433.23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李**作为《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李**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农业银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形成根本违约,因此,农业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李**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李**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履行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时,农业银行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城区支行与被告李**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城区支行贷款本金十七万七千四百零八元四角八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利息合计为二万八千零二十四元七角五分;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李**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城区支行有权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二区十三号楼六层十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160629号)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负责清偿。

被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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