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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依法公告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与张**系夫妻关系,1983年二人在呼和浩特市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起,二人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06年6月22日,张**与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井村委会)签订《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共同建设双井综合大市场。根据约定,市场建成后,地上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62%归张**所有。该市场是张**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张**经营管理,收取租金收入。2014年初,张**在内蒙古通辽市进行工程建设,资金短缺。李**称帮助张**贷款二千万元,抵押方式是将双井综合大市场转到其名下。2014年10月16日,张**贷款心切,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市场进行了转让,在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写道:同意将股权及所有权益转让给李**。但是,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并未帮张**贷款。张**认为,市场是张**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无权私自转让;再者,李**既未协助贷款,也未支付任何对价,就企图占有该市场,主观上具有恶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与李**签订的关于“双井综合大市场”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张**与张**于1983年2月23日在呼和浩特市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起,张**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06年6月22日,双**委会(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双井村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2009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对双方就“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建设、经营及收益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6日,张**在《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空白处分别书写“同意将股权及所有权益转让给李**”,上述内容下有张**签字并捺手印,同时签字的还有双井村书记曹**,并加盖双**委会公章。张**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下端空白处还写有如下字样:“因本市场股权及所有权益归本所有,本人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收取各商铺的月租或年租费用,望广大的租用户周知,如不履行的,后果自负。李**。2014年11月28日。”经询,张**称,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原件都在李**处,提交法庭的《补充协议》是李**写上通知租户向他交纳租金的内容后,复印多份散发给市场内商户的。此外,张**还提交了双**委会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说明。

庭审中张**称,其主张张**与李**签订的关于双井综合大市场的转让协议无效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张**与李**转让市场没有约定对价,李**也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显然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的利益。第二,按照合同法规定,张**与李**的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虽主张张**及李**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张**主张张**与李**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节,其所援引的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该协议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该项无效情形。根据目前张**提交的证据,其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两点理由皆不成立,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张**、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井综合大市场62%的份额是张**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将该市场转让给李**(实质上是赠与),并非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其行为既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行为事先未征得张**的同意,事后未得到张**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李**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无偿获得该市场,明显具有恶意。张**与李**恶意串通,以担保抵押为名,转移财产侵犯了张**的利益。张**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二、北京**限公司登记的股东是张**,张**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转让公司股权,李**与张**是恶意串通,也不能善意取得股权。三、双井综合大市场是张**和密**委会联合建设的,张**占62%,双**委会占38%,涉案协议内容是“同意将股权及所有权益转让给李**”,签字盖章人包括张**和双**委会,未明确转让谁的股权和所有权益,应追加双井村委为第三人以查明案情。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双**委会为第三人,程序违法。鉴于此,张**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民法院做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39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张**与李**签订的关于“双井综合大市场”的转让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3.张**与李**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张**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张**和李**之间转让双井综合大市场的行为张**并不知情,张**和李**故意向张**隐瞒了该事实。2014年初,张**在内蒙古通辽市进行工程建设,资金短缺。李**声称能帮助张**贷款2000万元,条件是张**将双井综合大市场抵押给他,抵押的方式是将市场转让到他个人名下。2014年10月16日,张**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市场进行了转让。在《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上写道:“同意将股权及所有权益转让给李**。”张**告诉李**,张**肯定不同意这件事,不能让张**知道。由于该市场是张**和双**委会联合建设的,所以在办理市场交接手续时通知了双**委会,该村党支部书记曹**对此不持异议。在村委会,张**把《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原件交付给李**。二、李**强行收取租金,扰乱了市场秩序。李**当初向张**承诺只是将双井综合大市场转让至其名下,其本人并不管理市场,也不收取租金。但是2014年11月28日,李**委托多人向市场的租户发通知要求租户向其交付租金。致使市场一片混乱。三、张**和张**夫妻关系不和,一直闹离婚。双方的主要资产就是双井综合大市场。张**一直想把市场转让出去。所以一审开庭,张**并未出庭。四、李**并未给张**贷款,并且拒绝返还《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原件。李**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张**的利益,也侵犯了张**的利益。鉴于上述事实,张**同意张**的上诉请求。

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张**提交北京**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证明张**是北京**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北京**限公司经营管理双井综合大市场,收取租金;李**收取市场租金,侵犯了张**的股东权益。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双**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该公司登记股东为张**、双井村委会;登记注册资本为40万元,其中张**货币出资24.8万元,双井村委会货币出资15.2万元。2014年3月,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张**提交的双**委会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北京市密云县双井综合大市场建成后,张**与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共同投资成立北京**限公司,经营管理双井综合大市场。张**在2014年10月16日将《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原件交付给了李**。张**持有的‘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双**委员会并未将其持有的双井综合大市场的股份(38%)转让给李**。双**委员会在《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仅仅表明双**委员会知晓张**与李**之间的转让行为。特此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证明》、《联合建设经营“双井综合大市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北京**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张**于198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井综合大市场62%的地上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北京**限公司62%的股权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张**认为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对此并未否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财产应为张**、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以张**对其转让的财产没有完整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上诉称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对价,以及张**所称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系因李**承诺帮其办理2000万元贷款,李**并未给张**贷款的问题,均系协议履行问题,属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张**认为张**与李**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基础系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要求确认张**与李**之间转让协议无效,双**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其盖章、签字行为仅是表明知晓张**与李**之间的转让协议,对于张**、李**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双**委会既无独立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亦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双**委会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136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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