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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迟*、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女何**。2012年10月13日,我购买了位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2013年9月被告在一家网络公司上班,负责销售。从此,被告的思想和行为就开始堕落、放纵。经常参加其公司举办的低俗不堪的活动,兴致盎然并津津乐道。被告还迷恋上了网络聊天,有时会聊至深夜,对孩子也不管不顾,而且以各种借口夜不归宿。我多次提醒被告要对家庭负责,坚持道德底线,但被告置之不理。在偶然的机会中,我发现了被告与同事、网友的聊天记录,态度暧昧,词语淫秽。我还发现了被告多次与他人开房、约会、互赠礼物。在我的追问下,被告承认了上述事实。我为了家庭稳定谅解了被告。但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5月,我与被告同意协商离婚,但被告后又反悔;2014年6月,二人开始分居。2014年10月,我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为了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没有任何联系。鉴于以上事实,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何**成年;3、判令北京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我系高中同学,自2003年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很好,至今在一起已经18年。我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负责的事实。虽然双方有矛盾,但都是琐事,而且基本不吵架,希望法院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和孩子情况,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如果判决离婚,因为孩子尚幼,且为女孩,自出生至今一直由我和父母照顾,我方家庭条件较好,故请求判令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位于北京市××区××镇××小区的楼房判令归我所有,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补偿。原告对外所负债务我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1与郭**系高中同学,二人于201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31日育有一女何×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故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2014年何×1诉至本院请求与郭**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13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1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

另查一,婚生女何×2于2012年1月31日在内蒙古出生,于2013年接至北京由何**的父母帮助照顾,后于2014年11月郭**将何×2带回内蒙古老家,由其父母代为照顾至今。何**现中国地**研究所工作,月收入9000余元;郭**称其在北京**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7000元,何**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郭**提供其完税证明,并提交了其手写的郭**自2003年至今工作经历,其中,2013年5至2014年5月,郭**更换工作频率较高。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何**户口随何**登记在中国地**研究所处,何**现在内蒙古上幼儿园。庭审中,郭**提供了其病历复印件,主张其患有卵巢囊肿,治疗再次怀孕的机率较低,并提交了其父母的教师证、退休证及工资表,以及其父母出具的愿意代为抚养何**的证言,主张由其抚养何**;何**对郭**的病历予以认可,但主张孩子的抚养问题应遵照孩子的有利原则确定,不应根据父母的身体情况确定,对郭**父母的教师证、退休证及工资表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不认可郭**父母出具的证言。庭审中,何**提供了其与郭**的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短信记录,主张其多次要求看望婚生女何**,郭**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郭**对此不认可,表示由部分短信内容为真,但都是其要求何**探望何**。郭**另提交了双方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双方的通话记录,证明何**很少给其打电话关心孩子,何**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郭**主叫的电话中也没有何**的电话。

另查二,2012年10月13日,何**与案外人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购买位于坐落于北京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837500元,何**先付给崔**房屋定金10000元,并于20工作日之内付给崔**房屋收入款357500元,同时将已交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款,剩下的余款480000元在过户后由何**贷款的银行一并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11月13日,何**交付了首付款337500元;2013年1月7日,何**用其公积金贷款500000元,还款期数300次,每月最低还款2779.16元,截止2016年3月2日,上述房屋剩余贷款金额为463246.18元。现该房屋现登记在何**名下。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要求房屋所有权,本院根据何**的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银**估有限公司,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3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确定截至2015年12月30日房屋的价值为1265300元。

何**提供了其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何**卡号于2012年10月14日卡存20000元、2012年10月19日收到汇款5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收到汇款50000元、2012年11月3日收到汇款50000元、2012年11月6日收到网转共60935.23、2012年11月6日收到跨行转账49900元、2012年11月8日收到跨行转账80000元,2012年11月13日用卡取出327500元,2012年12月27日收到网转50000元、2013年1月14日收到ATM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收到网转20000元。何*主张该明细中显示了其因为购买房屋除固有存款140935.23元外,向案外人赵**、夏**、辛**、何*3、杨**所借款项,其中,向赵**借款20000元、向夏**借款100000元、向杨**借款120000元、向何*3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赵**、杨**、何*3的证人证言。赵**到庭参加了庭审,其主张2012年何**买房时向其借款20000元,其从银行卡取出后交给何**现金。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辛**、夏**未到庭,且赵**系直接给钱没有凭证,何*3曾旁听过本案,不具备证人资格,其也不清楚何**借钱的情况。郭**同时提出购买房屋时,其父亲曾向何**出借过150000元及首付款定金10000元,何**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打算买房的时候郭**的父亲曾表示可以借给150000元,但之后并未实际支付,所以才找夏**借了100000元,并认可首付款定金10000元系从郭**父母出所借,但后来因为郭**一直催要,所以其向杨**借款50000元,已将上述款项还清。

庭审中,何×1主张自分居后后婚双方财产互相独立,自分居后,再没有给过郭**钱;现仍欠赵**20000元、杨**70000元、其父亲何×350000元及公积金贷款463246.18元,何×1表示若孩子归其抚养,则不要求郭**共同负担欠赵**、杨**及何×3共同债务140000元。

另查三,何×1提供了郭**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及开房凭证,及郭**向其陈述与案外人王**出轨的谈话录音等,证明郭**与他人存在同居行为,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郭**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录音不完整,且录音内容为做游戏时所说,不能证明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

上述事实,有(2014)昌*初字第1368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条、证人证言、录音、聊天记录、邮件截图、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何**与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何**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许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且双方分居至今。现何**再次起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何**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何**提供的录音、聊天记录及邮件截图能够证明郭**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不忠行为。郭**的不忠行为系对婚姻基础的无情践踏,直接导致双方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其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对于郭**的不忠行为,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抚养子女上予以考虑。

关于婚生女何**的抚养问题,虽郭**提供其病历、其父母的教师证、退休证及证言,但本院认为在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仅要求尽量保障未成年的生长环境不发生重大变化,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确定对未成年成长有利的家庭环境及抚养条件。在抚养子女时,父母应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和抚养人,通过双方庭审及提供的证据,在何**主张看望何**时,郭**均予以推脱,且郭**与何**均在北京工作,而何**在内蒙古跟随郭*的父母,现何**的直接抚养人实际为郭*的父母,显然不利于何**的心理健康及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何×工作较为稳定、收入较高、拥有固定住所且责任感强,本院认为由何**抚养对何**的成长更为有利。郭**每月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何**主张郭**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当指出,虽何**由何**抚养,郭**亦有权对其探望,何**应当予以协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北京市××区××镇××小区××号楼**层××单元××房产系婚后购买,虽登记于何×1个人名下,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房产现登记于何×1名下,贷款亦由何×1公积金偿还,故本院认为仍归何×1所有较宜,何×1应向郭**支付房屋折价款。因房屋首付款及偿还房贷发生在婚后,故应视为夫妻以共同财产支付。对于郭**获得的房屋折价款,本院考虑到其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调取的何×1公积金账户中的钱款系用于偿还上述房产贷款,故对公积金不予处理。对于何×1的银行存款,因双方各自存款归各自管理,故本院对此存款亦不予以分割。

关于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何**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出庭作证,何**借款时间与买房时间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主张存在的债务予以认可。通过对何**的询问,何**主张现共欠外债140000元,因何**不主张要求郭**一并承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郭**主张买房时向其父亲借款150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何×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与被告郭**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何**由原告何×1抚养,被告郭**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何**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当月月底之前支付。

三、被告郭**每周可探望何×2一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何**应予以配合。

四、位于北京市××区××镇××小区××号楼**层××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昌字第××号)归原告何**所有,原告何**给付被告郭**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郭**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何×1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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