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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将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军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杨**与将军红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就将军红公司向杨**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军红公司向杨**公司共计借款7万元,将军红公司按借款金额的14%向杨**支付利息,于2015年2月21日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杨**依约将7万元出借给将军红公司,但将军红公司违反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杨**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将军红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故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军红公司归还杨**本金7万元本金、9800元利息;2、将军红公司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450元,及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将军红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将军红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将军红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与杨**作为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9800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等。

2月23日,杨**支付了70000元。

2015年1月26日,将军红公司向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将军红借款协议合同书一份,编号2014-2-22-9,合计金额79800元,此收条款到作废。此合同延期三月内利息按14%结算,超出三个月按15%结算。

庭审中,杨**表示将军红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杨**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将军**司与杨**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杨**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将军**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杨**有权向将军**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将军**司逾期还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七万元;

二、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将军红实**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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