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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与甘肃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天公诚所)与被告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集团)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竞天公诚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晔、韩**,甘**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竞天公诚所诉称:2014年6月,竞天公诚所与甘**集团就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投资公司)于北**委员会起诉甘**集团的(2014)京仲案字第0568号仲裁案的仲裁代理事宜达成协议,由甘**集团委托竞天公诚所提供仲裁代理服务,约定如在首次开庭后本案达成和解或者捷成投资公司撤回仲裁请求,则甘**集团应在和解之日起七日内向竞天公诚律所支付仲裁总请求金额与和解金额的差额的4%作为风险代理费用。2014年11月6日,北**委员会作出调解书,按照调解方案,甘**集团应当向竞天公诚所支付律师费320973元,甘**集团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竞天公诚律所诉至法院,要求甘**集团支付律师费320973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6%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竞天公诚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方于2014年6月就(2014)京仲案字第0568号仲裁案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及寄达材料;2、甘**集团向竞天公诚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北**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调解书;4、韩**向甘**集团王**发送的手机短信。

被告辩称

甘**集团辩称:甘**集团确曾委托竞天公诚所代理(2014)京仲案字第0568号仲裁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的代理费为20万元,且已支付给竞天公诚所,竞天公诚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甘**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甘**集团对竞**所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甘**集团对竞**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竞**所确向甘**集团发送过这一合同文本,但甘**集团未同意合同条款也未签字盖章,因该份合同形式上并无甘**集团签字盖章,甘**集团亦认可在双方磋商中曾收到过此合同文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甘**集团对竞**所提交的证据4短信持有异议,认为虽然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是王**使用的,但是不能证明短信系发送给王**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甘**集团接受了合同条款,鉴于竞**律所当庭出示了短信的原始载体,甘**集团亦认可收件人的手机号码机主系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6日,甘**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竞天公诚律所代理捷成投资公司起诉甘**集团的(2014)京仲案字第0568号仲裁案,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和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签署、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仲裁答辩书的所有仲裁文件;代为指定仲裁员;代为对仲裁员资格或仲裁程序提出异议;代为提起、变更、承认、放弃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出庭、陈述、辩论、质证;代为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送交、签收所有仲裁文件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行为。2014年8月18日,竞天公诚所将盖有该所印鉴的《法律服务协议》发送至甘**集团,《法律服务协议》载有“如果在首次开庭后本案达成和解或者捷成投资公司撤回仲裁请求,则甘**集团应在和解或捷成投资公司撤回仲裁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向竞天公诚律所支付仲裁请求总金额与和解金额的差额的4%作为风险代理费用”。甘**集团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8月21日,北**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2014年11月6日,北**委员会作出关于该案的调解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8月仲裁庭开庭审理之前甘**集团向竞天公诚律所支付过律师费20万元,甘**集团主张此20万元即双方口头约定的全部代理费,竞天公诚所主张此20万元为前期费用,双方应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结算。

关于《法律服务协议》甘**集团未签字盖章一节,竞天公诚所主张双方在寄送《法律服务协议》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磋商,甘**集团打电话称同意这个协议文本,并要求竞天公诚所寄送,故竞天公诚所寄送合同文本的行为属于承诺。

上述事实,有竞天公诚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当中,竞天公诚所虽主张其寄送合同文本的行为构成承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磋商,不足以证明甘**集团就竞天公诚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服务协议》的内容向竞天公诚所作出要约,因此竞天公诚所应当就《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承担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存在仲裁代理合同关系,竞天公诚所也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竞天公诚所对于其主张的约定的代理费数额未能完成举证,现关于该项事实的证据仅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甘**集团自认代理费数额为20万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当事人陈述中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内容证据效力较高,且该代理费数额亦处于合理的价格区间内,故本案应按照甘**集团自认的数额20万元确定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甘**集团已向竞天公诚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因此竞天公诚所要求甘**集团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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