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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张在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搬家公司)与被告张在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搬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张**被陈**雇佣为员工。2011年11月9日,张**受陈**的指派去送货,送货完毕后,张**陪同刘*办理私事,但返程途中的马驹桥附近发生车祸。张**被送到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陈**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张**出院后,张**起诉肇事司机赔偿,为了主张误工费用,张**要求我公司出具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我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是因为我公司经理贾**与张**是老乡。陈**曾起诉要求张**偿还垫付的医药费,在诉讼中,张**明确表示其是陈**的雇员。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张**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3、张**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

被告辩称

张在亮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张**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公司支付工资等。张**在仲裁期间称其2011年8月1日至华**公司工作,其月工资1700元,其于2011年11月9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再上班。

张**在仲裁期间提交其与华**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华**公司在仲裁期间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北京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华**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华**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仲裁时,华**公司主张张在亮与陈**存在劳动关系,陈**将自己的车挂靠在华**公司,张在亮是陈**雇佣的司机;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挂靠协议。

庭审中,华**公司称其与陈**没有挂靠关系,其出具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是为了方便索赔,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

陈**曾起诉张**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7月22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以(2013)莘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开办华谊搬家公司,张**系原告公司的雇员;认为:张**系陈**的雇员,张**的损失已由第三人赔付完毕,张**取得垫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张**返还陈**为其垫付的款项。

2014年3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811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公司与张**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公司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3、驳回张**的其它申请请求;4、华**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华**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8119号裁决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华**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公司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公司关于陈**与其的关系在仲裁中和庭审中陈述不一,且华**公司也没有提交陈**雇佣张**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其张**系由陈**雇佣的主张不予采纳。张**要求确认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华**公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张**2011年11月9日后未再上班,没有收入,故华**公司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2个月)。经鉴定鉴定机关,张**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华**公司盖印的,故华**公司要求张**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与被告张在亮于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在亮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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