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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傅**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经案外人石**介绍,我以每天300元的加工费给被告赵**加工古建筑,加工地点在大兴区旧宫镇万源路东,共加工了60.6天,加工费共计为18180元。我多次向被告赵**索要加工费,但其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支付加工费181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主张其自2013年6月15日起为被告赵**做古建筑的加工,约定每日加工费3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傅**提交有赵**签字确认的字条一张,上载明:付志亮6月15天、7月28.8天、8月16.8天,6-8月合计60.6天×190=11514元。

经原告傅**申请,证人陈×、证×出庭作证,二人均称被告赵**与原告傅**约定的加工费为每日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傅**的陈述意见、字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欠付原告傅**加工费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傅**要求被告赵**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要求以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加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定为每日1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加工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傅**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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