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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有限公司、李**与中*(**有限公司、中*(南京)**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李**与被申请人中*(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京公司)、中*(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南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口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公司、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公司、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中**公司仅系股权转让关系,中**公司目前完全有能力将涉案股权转至自己名下,上述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中**公司受让涉案股权应当经过审批,否则合同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须审批即为有效,并认为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同时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公司、中**公司、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各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协议并非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协议,安**公司、李**认为该协议应在报批后生效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情形。

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公司、李**与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转让博**公司股权等,有各方签订的《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等佐证,且本院二审判决在对安**公司、李**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同时,对于安**公司与中**公司基于相关协议而产生的后续合作经营问题,已经告知安**公司如不能顺利进行,可另寻法律途径获得救济。中**公司、中**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并未表示涉案股权不能继续完成后续转让事宜,故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安能信**司、李**与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载明,鉴于中**公司取得海**隆公司60%的股权需要经过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及/或备案,如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中**公司无法取得前述60%股权,并经双方努力仍不能达成本协议目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中**公司委托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全资公司中惠南**司先行受让该60%的股权,再由中惠南**司将股权转让予中**公司。各方也是按照上述约定实际履行。因此本案中并非直接基于《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使博**公司成为外商投资企业,该协议书亦不属于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本院二审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中**公司最终受让博**公司股权的时间,而合同签订两年多后,安能信**司、李**才催告中**公司办理申报手续,并于一个月后即提起本案诉讼,故安能信**司、李**起诉称中**公司未将博**公司的股权转至自己名下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安**公司、李**还提出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安**公司、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安**有限公司、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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