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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博基业(北京)**有限公司与中房创业房地**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亿博基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基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亿**公司申请称:

2013年10月18日,亿**公司与中房创业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创业公司)签订了《欧景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房创业公司向亿**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泉源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50%的次级受益权,亿**公司支付对价人民币2.3亿元。

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亿**公司与中房创业公司对协议的履行进行了重新协商,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欧景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亿**公司受让中房创业公司及其关联方陈*女士在“信托计划”持有的78%的次级受益权,支付对价8500万元现金和12000平方米在建房屋。其中,在建房屋按每平方米9500元计算,12000平方米的房屋折合人民币11500万元。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1》中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即“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本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在《补充协议1》履行过程中,亿**公司与中房创业公司对《补充协议1》进行了重新协商,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欧景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双方对《补充协议1》的对价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因双方对于12000平方米的房屋仅确认了606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5757万元),因此双方约定对剩余对价改为现金支付,金额为11500万元-5757万元=5743万元。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2》中约定,“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内容仍然有效并适应于本补充协议。”

2014年10月30日,亿**公司和中房创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署了编号为2014wq0331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中房创业公司及其关联人陈*将持有的78%的次级受益权转让给亿**公司,亿**公司针对78%的次级受益权所需支付的对价为6060平方米房屋和5743万元现金。并且,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即“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亿**公司与中房创业公司对于“转让78%次级受益权,支付对价6060平方米房屋和5743万元现金”这一事项如发生争议,既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又约定了由法院管辖的条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亿**公司与中房创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当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亿**公司与中房创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欧景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1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中房创业公司答辩称:

不同意亿**公司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亿博基业的申请。《补充协议1》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亿**公司提出的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亿**公司描述的事实中关于协议签订的时间没有异议。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与之前签订的几份协议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这三份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亿**公司与中房创业公司之间关于转让78%次级受益权而产生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数额、支付方式及包含双方债权债务的约定,而2014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信托公司)、天津雍**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景花园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其所约定的内容和转让价款数额没有任何关系,其仅是对中房创业公司撤出担保的约定,其中提及到的关于5743万元现金和6060平方米房屋的78%次级受益权与前述欧景园项目《合作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只是对前述协议的引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中房创业公司认为亿**公司所述的申请理由是不成立的。

仲裁被申请人刘**述称:同意亿**公司的申请理由。

仲裁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基业集团)述称:同意亿**公司的申请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中有关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内容

2013年10月8日,中**公司与亿**公司就雍**公司及其名下的欧景园项目合作有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双方均可向项目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26日,中房创业公司、亿**公司、担保人刘**、担保人亿博**集团就《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1》。该《补充协议1》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本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第4项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约定条款为准。

2014年5月30日,中**公司、亿**公司、保证人刘**、保证人亿博**集团就《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2》。该《补充协议2》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补充协议1》约定的内容仍然有效并适应于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3年12月,国**公司、中**公司、亿**公司就国**公司与中**公司于2010年2月合作设立的《信托计划》提前终结有关事宜签订《关于泉源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结有关事项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提前终结协议书》。该《信托计划提前终结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国**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30日,国**公司、中**公司、亿**公司、雍**公司就终止履行《信托计划提前终结协议书》有关事宜签订编号为2014wq0331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中房创业公司、亿**公司、刘**、亿**集团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第五条第1项中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房创业公司、亿**公司、刘**、博基业集团就《合作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1》第五条第1项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本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仲裁事项明确,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涉案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述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中房创业公司、亿**公司、刘**、亿**集团签订的上述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而且,上述四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1》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约定条款为准。”《补充协议2》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补充协议1》约定的内容仍然有效并适应于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因此,尽管《合作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但根据《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的约定,涉案当事人因履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均应交由中国国**裁委员会解决。

三、关于亿**公司申请确认《补充协议书1》第五条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主张

亿**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1》第五条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是基于2014年10月30日国际信托公司、中**公司、亿**公司、雍**公司就终止履行《信托计划提前终结协议书》有关事宜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亿**公司认为亿**公司与中**公司对于“转让78%次级受益权,支付对价6060平方米房屋和5743万元现金”这一事项如发生争议,既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又约定了由法院管辖的条款,所以《补充协议书1》第五条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1》的签约主体为中**公司、亿**公司、刘**、亿**集团,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国际信托公司、中**公司、亿**公司、雍**公司,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尽相同;其次,《补充协议书1》是针对雍**公司及其名下的欧景园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所签订,而《协议书》是针对《信托计划提前终结协议书》的终止所签订,两份协议的签约目的和主要内容不同,《协议书》并非是对《补充协议书1》的修改、补充、变更或者替代。因此,上述两份协议系签约主体不尽相同、目的和内容不同的各自独立的协议,二者之间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各自独立。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并不包含本案之情形,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在《协议书》中确实涉及到“转让78%次级受益权,支付对价6060平方米房屋和5743万元现金”的事项,但从中**公司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仲裁请求及中国**裁委员会《仲裁通知》看,中**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为《补充协议1》中的仲裁条款,所要解决的问题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项下的相关争议,并未涉及《协议书》项下的争议。至于因履行《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是否可以纳入该次仲裁程序,不属于本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亿**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申请确认《补充协议1》中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亿博基业(北京)**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中房创业房地**限公司、亿博基业(北京)**有限公司、刘**、亿博**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欧景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亿博基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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