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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丁新雄、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丁**、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峥民,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周*、丁心冠,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一份餐厅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训学院二餐厅的档口。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33000元及押金5000元。由于被告根本违约以及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餐厅租赁合同,并将合同解除通知书向被告送达。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餐厅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尚未到期的租金26750元、押金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列举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其替丁新雄管理餐厅,其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丁**签订餐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学生餐厅地址坐落在西安**学院内,档口的经营范围馄饨、小笼包、炒面、水饺、炒年糕(注:不得经营其它产品,如经营新品需审批);本合同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每年租金叁万叁仟元,卫生管理费按实际发生量,水电费按实用收取,水费4.5元/吨、电费1元/度,乙方并向甲方一次性缴清档口经营保证金伍**。餐厅公共用电,用水费,甲方根据所有档口经营情况公摊;消费方式:一卡通消费系统,严禁现金交易,如有发现学校扣除多少均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甲方每月须结算两次,以现金或者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就餐费用每月15日和30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火灶,工作台,桌椅及通风设施,所有的装修的功能确保完整无缺,如有损失损坏,照价赔偿;甲方为乙方办理卫生许可证,上岗证和健康证费用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甲方在15日内退付乙方的保证金和学生老师的就餐费;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5000元。当日原告向丁**支付租金33000元,经营保证金5000元。嗣后原告开始经营西安**训学院二号餐厅21号档口。2013年10月24日西安**训学院后勤处对二号餐厅的食品卫生进行通报批评。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有被告虚假宣传,存在严重的欺骗,被告出租的档口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设备、设施,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办理餐厅经营相应的法律许可文书,餐厅无消防设施造成2013年11月4日下午餐厅失火,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停止经营并在2013年11月将其经营餐厅档口部分物品搬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餐厅租赁合同、收据、通报、合同解除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的餐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丁**未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告的食品卫生亦存在问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11月6日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停止经营并在2013年11月将其经营餐厅档口部分物品搬离,双方签订的餐厅租赁合同已不存在履行的基础,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合同解除后,被告丁**另行出租餐厅尚需时间,故本院酌定租金由被告丁**适当返还,同时被告丁**应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与丁**之间的餐厅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

二、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马**租金19250元。

三、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马**押金5000元。

四、驳回马**要求张*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马**要求违约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丁**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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