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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品诣**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隗合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制造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桥XX商场XX桥店11米塔牌、2.1米导视牌2个、4.5米导视牌,价款是129803元。原告收到工程首付款起开工。而被告仅付了预付款38700.9元。后,被告又增项费用27501元,总计欠款11860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86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到现场进行安装。因地基安装条件问题,我方曾向原告出具了施工建议,但原告也没有去安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38700.9元。

原告制造公司针对被告装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标的物已经制作完毕。因安装现场地下有电缆、光缆及水管,挖了三次都不行,物业部门也不允许挖,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其责任不在原告方,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装饰公司(甲方)与制造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XX商场XX桥店11米塔牌、2.1米导视牌2个、4.5米导视牌,工程地点北京XX桥;开工日期2011年1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29803元;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付给乙方30%预付款38700.9元。货到现场后,甲方付至60%进度款77401.8元。安装完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进度款122552.85元,质保金5%即6450.15元,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等。

之后,装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制造公司亦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期间,增加部分施工项目,费用计27501元。安装过程中,因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虽经双方磋商,但一直未能解决。

上述事实,有《广告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明细单、照片、施工申请、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制造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制造公司按约完成了制作义务,但装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制造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故未安装的责任不应由制造公司承担。现装饰公司要求制造公司退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品诣**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一万八千六百零三元一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二元(预交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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