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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高×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高**、高**在原审法院诉称:高**、高**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高**,次子高**,三女儿高**,四女儿高**。高**于1982年2月去世,高**于2001年10月去世,高**、高**、高**三人对二位老人均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高**去世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遗留正房五间,东房三间及生活用品若干,宅基地面积为487平方米。高**去世不足十日,高**即更换了高**遗留下的院落及房屋的所有门锁,并隐匿了宅基地、房屋等有关证件及生活用品等,拒绝高**、高**、高**和其协商遗产处置,并擅自将所有房屋出租至今。现高**、高**二人年事已高,退休多年,均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十分困难,因此需回出生地居住。十余年来,高**、高**、高**念及同胞兄妹之情,曾多次找高**协商,但均被其拒绝。为此,高**、高**、高**还曾到村委会请求帮助妥善协调处理未果。高**、高**、高**与高**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具有同等继承权。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现诉至法院,请求与高**均等继承高**遗留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房屋八间和院落。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2009年的时候就已经是危房,经村委会通知需要重新改建,高**收到通知后,委托评估公司对翻建之前老房进行评估,重置成新价是16086元。现在的房屋是2009年4月高**自行投资建设的,所有权应该是高**一人的。宅基地是由高**进行使用,也不存在分割宅基地问题。原房产已不存在了,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可以与高×3、高**、高**进行分割。高×3、高**、高**尽赡养义务不够,父母一直随高**一起生活,村委会都可以证明。所以请法院考虑高×3、高**、高**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于财产少分或者不分。高×3、高**、高**曾经给过钱,但是每次给的非常少,每次50-100元。就赡养问题老人还曾经起诉过高×3、高**、高**。综上现在的房屋是高**的,请法院依法驳回高×3、高**、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高**共生育子女四人,为高**、高**、高**、高×4。高**于1982年2月去世,高**于2001年10月去世。高**和高**生前在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高**、高**、高**称正房和东厢房建于1944年和1948年左右,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高**名下,高**生前居住在上述院落中,高**院落东侧是高×4。2009年2月,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委会)下发关于雨季危房户的管理通知,通知高**的房屋已构成危房。2009年3月,高×4委托北京潞**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宋庄镇小堡村××号地上物即高**的八间房屋进行评估,房屋重置成新总价为16086元。2009年4月,高×4将原高**房屋拆除,并在原属高**宅基地上和高×4的宅基地上建设约35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9月,小**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对于原属于高**的宅基地因高**及高**已去世,高×4与高**长期居住,因高×4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村委会决定高**名下的宅基地归高×4使用。

另查,高**、高**、高×2均不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民,高×4是小堡村村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堡**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高××的遗产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五间正房及东厢房三间,上述八间房屋在2009年已经被拆除而灭失,故对高**、高**、高**要求继承分割上述八间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高**、高**、高**要求继承分割院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高××遗产的八间房屋在2009年4月时的重置成新价为16086元,故继承人高**、高**、高**可以要求分割该160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高×4分别给付高**、高**、高**属于高××遗产的八间房屋的折价款每人四千零二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上诉人诉称

高**、高*2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双方对翻建后的房屋按份平均共有,平均承担翻建房屋的实际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涉案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经法庭质证,原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予以审查即将其作为了判决的依据。涉案房屋村委会未通知上诉人或通过高*4通知上诉人,涉案房屋已系危房应予翻建,该行为是为高*4擅自翻建、独占遗产制造借口。高*4在高*×去世前半年就将高*×的户口注销,法庭对该事实未予审理。高*×一直独立生活并自理,偶尔住院上诉人也都给予照料。原审未查清高*4在属于高*×的宅基地上的建筑面积,也未查清建设是否经过行政审批许可。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除适用继承法以外,还应适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章及北京市关于宅基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高**述称:同意高**、高×2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提交户籍登记卡、张**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产籍证明。证明高**未在该处办理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高**在本市无其他住房。高**提交字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高*4隐瞒高*×去世的事实。高*4认可高**的户籍登记,不认可产籍证明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为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字条的真实性不认可。高**、高*2认为对已拆除房屋价值评估所出具的报告已经超过时效,涉案房屋是在高*×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与高*4的宅基地无关。高*4与高*×未长期居住,仅是邻居关系。高*4在高*×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未经审批。高*4提交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高*×的户籍在其死亡后注销,高*2、高**不认可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遗产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五间正房及东厢房三间,由于上述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除,故原审不支持高**、高**、高**要求继承分割上述八间房屋的处理结果正确。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高**、高**、高**要求继承分割院落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妥当。属于高**遗产的八间房屋在2009年4月时评估的重置成新价为16086元,原审确定继承人高**、高**、高**和高×4可以分割该16086元的处理正确。高**、高**要求分割高×4在高**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主张,由于高**已被拆除的房屋使用的系集体土地,且上述房屋为高×4自行出资修建并经村委会决定同意,故高**、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两份公安机关证明信内容不一致,应由出具该证明信的单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高**、高**、高×2负担675元(已交纳)、高**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高×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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