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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责任公司与程**、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程**、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以香河新华惠华麒家具厂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石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批货物于2013年7月25日交付完毕。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50000元货款未付。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香河新华惠华麒家具厂为出票人,向我公司委托收款的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出具金额为250000元支票一张。2013年8月22日,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向银行申请兑付支票时被退票。为解决支票无法兑现问题,被告向我公司另行累计支付30000元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出具金额为220000元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石材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程**、汪**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石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二、送货单43页。证明原告分五批向二被告供应石材共计916277元。

三、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四、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一份、欠条一份、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北京珊**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220000货款。

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香河县工**区工商分局调取的香河新华惠华麒家具厂工商登记信息及程**基本状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程**、汪**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香河**家具厂与原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香河**家具厂供应石材;供货方式为香河**家具厂提货,交货地点为原告加工厂;合同签订后,香河**家具厂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供货日期按香河**家具厂合理要求,香河**家具厂每提一批货,付清每批货款,预付款到最后一批清算;违约责任,香河**家具厂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承担应付货款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自应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分五批向香河**家具厂供应石材。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石材款250000元,原告委托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向二被告收取剩余250000元石材款。同日,二被告为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出具出票人为香河**家具厂,收款人为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金额为250000元支票。同月22日,该支票被退回,理由为24.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后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程**以被告汪李淼名义向北京珊鹏得宝石材经营部出具一份金额为220000元欠条。

另查明,香河新华惠华麒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程**,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从业人员有被告汪李淼,与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香河**家具厂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香河**家具厂供应石材后,该家具厂应按约定给付石材款。因该家具厂未按约定给付石材款,应承担给付石材款,并支付违约金责任。由于香河**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程**,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被告汪李淼与经营者系夫妻关系,故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石材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拖欠数额22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石材买卖合同约定,香河**家具厂每提一批货,付清每批货款,预付款到最后一批清算;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承担应付货款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且原告与二被告系在2013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故二被告应付违约金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汪李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责任公司石材款2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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