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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强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至10月3日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林xx、张*、刘xx(三人已另案起诉,下同)先后两次窜至江西省**有限公司工地,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硝酸铵炸药约70-75kg及雷管8根。其中,约20-25kg硝酸铵炸药和3根电雷管后被提供给欧**(已另案起诉,下同)等人用于盗掘xxx古墓。经鉴定,“xxx古墓”属安吉xx越国贵族墓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应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不予认可,辩称:1.其虽和林xx、张*、刘xx三人一起前往xx**公司工地,但不知晓是去盗窃爆炸物;2.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对鉴定物的提取程序违法,不能采信。

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1.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爆炸物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秘密窃取爆炸物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10月3日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林xx等人的提议下,伙同林xx、张*、刘xx先后数次窜至江西省xx县xx矿业公司工地,窃取存放在该工地上的重约70kg的硝酸铵炸药及8枚电雷管。嗣后,其中的重约20kg的硝酸铵炸药和3根电雷管提供给欧*xx等人用于盗掘安吉县八亩墩古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1.同案犯林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欧*xx让其弄些炸药用于盗墓,其经与胡某某、张*、刘xx商量后均同意去弄些炸药、雷管,将来卖给盗墓的人或入股盗墓,后由刘xx开车,四人分两次到张*上班的矿山上,并趁工人下班吃饭的时候偷了8袋炸药(其中6袋是完整的24kg/袋,2袋散装的10kg的样子)回来并存放到其家中;嗣后,欧*xx问其要炸药、雷管去浙江盗墓,其从胡某某家拿了8根电雷管,并将其中的3根电雷管及家中的2箱炸药(1箱完整、1箱散装)给了欧*xx、刘xx等人。

2.同案犯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在xx矿业公司工地上班期间,在其的指引下,林xx、胡某某等人分两次到该矿山工地上趁工人下班吃饭的时候偷走炸药,其中第二次听*xx说拿了有二三包炸药(约15-20kg),后在林xx的要求下,其趁上班期间从工地上偷了10根电雷管给了林xx。

3.同案犯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伙同林xx、张*、胡某某两次到江西省分宜县的一处矿山上,由其驾驶车辆将八九袋炸药运送到林xx的家中;林xx对其三人称,炸药用于提供给他人盗墓用,2014年1月,其驾驶车辆将欧*xx等人送至安吉县盗掘八亩墩古墓。

4.同案犯欧*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林xx称可以提供炸药给其用于盗墓,嗣后其通过黄xx联系上林xx,并从林xx家里拿了一袋(约20-25kg)炸药到安吉县盗墓。

5.同案犯黄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安吉县盗墓使用的炸药是其和欧*xx、刘xx等人一起到林xx家中拿的(约10-15kg),3根雷管是从林xx联系的一个朋友那里拿来的。

6.证人毛*(系中亿矿业的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公司的电雷管由保管员钟xx发放,爆破员韩*、吴*领用。

7.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中亿矿业的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10月3日的电雷管由保管员钟xx发放,爆破员韩某领用,张x在2013年下半年在中亿矿业工地上开车,运输矿山上的铁矿,2013年10月份离开公司。

8.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系中亿矿业的爆破员,2013年10月3日的电雷管是其领用,其不知道电雷管被盗,张x在矿山上开车,2013年9月初离职。

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系中亿矿业的爆破员,2013年10月3日,其和韩某一起从钟xx处领取了17箱炸药、70支电雷管,后将炸药、电雷管拿到矿区采矿用掉,其不知道电雷管被盗。

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监管中亿矿业民爆物品的存放,公司除爆破员、安全员外,运输人员也有机会接触到民爆物品。

11.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共同证实:在林xx家中搜查处粉末状疑似炸药4包(18.3kg、18.12kg、6.5kg、0.72kg),管状疑似炸药2袋(2.94kg、2.82kg),工业电雷管5枚(编号3430828B709151、3430828B709152、3430828B709154、3430828B709157、3430828B709158),以及铁棍、探针、铲头、空心铁管、螺丝刀、铁锹等若干。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12.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安吉县公安局送检的6袋粉末中均检出硝酸铵成分。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领取使用清退登记台账等资料,共同证实:中亿矿业具有爆破作业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情况,2013年10月3日,韩*从钟志华处领取70支电雷管,盒码7091(00-69),起始发号:3430828B709100,用完。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及《浙江省文物鉴定书》、《浙江省文物局关于组成第六届浙江**委员会的通知》、情况说明等,共同证实:安吉县八亩墩古墓被盗及被盗物品具有文物价值的情况。

15.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情况说明等,共同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及相关同案犯、证人、见证人等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6.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10月份,林**问其能不能准备一些炸药、雷管用于到浙江盗墓用,后其联系到了在铁矿上上班的张x,张x表示可以搞到,嗣后的一天中午,由张x带路,其和林x、刘x一起到张x上班的矿山拿了2、3袋炸药,由刘xx开车运到林x的家中存放,第二次是在几个星期后的一天中午,张x说还可以再拿点炸药,其和林xx、刘xx三人又到该矿山上拿了2、3袋炸药和2、3根雷管,几天后,张x从矿山上带来一包雷管给其,后这包雷管被林xx拿走。

控辩各方意见,经评议认为:1.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否明知前往中亿矿业工地是为盗窃炸药、雷管的问题。经查,在作案对象上,同案犯林xx、刘xx均供认事先林xx已告知刘xx、张*及胡某某要去搞些炸药、雷管,将来可以卖给盗墓的人或入股盗墓赚些钱;在作案地点上,同案犯林x、张*、刘xx均供认是从中亿矿业工地工棚里先后数次搬运走几袋炸药,涉案物品显属他人控制之下;在作案时间上,同案犯林xx、张*均供认几人是趁工人中午下班去吃饭的时间到中亿矿业工地上拿走炸药的,且张*在中亿矿业上班了解矿上情况,符合秘密窃取之特征。此外,上述事实还得到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前往中亿矿业工地的目的是为盗窃爆炸物品。2.关于浙江**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出具该检验报告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案发后之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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