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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缐*的住处进行检查时,起获枪状物5支。经鉴定,上述5支枪状物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枪支。当日,被告人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枪支5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没收统一收据、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缐*系初犯;2、被告人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缐*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缐*购买枪支仅供自己把玩并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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