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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差额3033.3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存在借款,所以被告停发了原告2014年2月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签订,且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3日。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3年5月至9月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3年10月工资为3960元、11月工资为4373元、12月工资为4455元、2014年1月工资为4340元、2月工资为3936元、3月工资为3832元。

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延时加班费640元、12月延时加班费638元,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应发工资减去加班费的数额均为365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

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维护派工单,证明其加班事实。该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30日延时加班19小时20分,12月延时加班29小时,2015年1月延时加班19小时30分。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2月工资不包含加班费。

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7.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45.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维护派工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剔除加班费的工资数额均为3650元。故本院按照36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2015年2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365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原告提交的维护派工单分析,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差额856.41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并不成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396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30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36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差额856.4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39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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