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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等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贾**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卉,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贾**、姜×、贾**、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贾**在原审法院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系贾**、贾**的祖父贾**、祖母徐*的财产。根据1951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显示该房屋户主为贾**,同住人为徐*、贾**、贾**、邵*、贾**0、贾**。贾**及徐*分别于1961年、1988年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贾**与徐*生前育有长子贾**、次子贾**,其中贾**于1987年去世;贾**没有子女,直至1998年去世贾**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贾**、贾**均未留遗嘱。2013年12月16日,贾**单独与泛海**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称《腾退协议》),认定涉案房屋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34.58平方米,腾退补偿总价为7214555.2元。该款由贾**领取。故诉至法院,要求贾**、贾**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该拆迁补偿款由贾**领取,故要求贾**给予贾**、贾**各750000元;诉讼费由贾**等六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贾**在原审法院辩称:贾**、贾**要继承的是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款,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贾**所有,没有他人的权益,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也是贾**一家的,所以法定继承的基础不存在。贾**、贾**所认为应该继承的房产是贾**、徐*的房屋,如果要继承那个房屋,那个房屋也已经灭失了,而且也超过了20年的继承时效。如果继承的话,还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在,贾**、贾**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无权继承。贾**、徐*的原有房屋灭失后,经村委会批准后把这块宅基地分给了贾**,贾**建造了房屋,贾**是涉案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故请求驳回贾**、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贾**、贾**承担诉讼费。

贾**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涉案房屋是贾**的,与他人无关。

张*、贾**、姜×、贾×5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与徐**前系夫妻关系,育有贾**、贾**二子。贾**于1961年去世,徐*于1988年去世。贾**终身未婚,无子女,于1998年去世。贾**与邵*结婚,生育一女贾×1、一子贾**;贾**约于1950年期间去世,邵*约于1952年期间去世。邵*去世后,贾**与张*结婚,并生育贾**、贾**、贾**、贾**、贾**二子三女;贾**于1987年期间去世;贾**于2002年期间去世,贾**之妻为姜*,之子为贾×4。

2013年12月16日,贾**与泛海**公司签订了《腾退协议》,约定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共5人,分别为户主贾**、之夫杜*、之女杜*1、之女婿闫×、之子杜*2;被腾退人在被腾退范围内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坐落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在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34.58平方米;腾退评估补偿款合计5127099元(其中宅基地腾退补偿价49395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64809元、装修设备附属物作价22790元)、腾退奖励费合计1440748元(其中提前腾退奖300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城市化建设特殊贡献奖140748元)、补助费合计346708.2元(其中搬家补助费9383.2元、移机费4325元、周转补助费333000元)、其他300000元,以上腾退补偿款总价为7214555.2元。贾**领取了上述腾退补偿款。

庭审中,贾**、贾**提交了1951年7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用以证明当时涉诉房屋地址为北豆各庄甲×号,户主为贾**,人口有四男三女,分别为贾**、贾**、贾**、贾**0,徐*、邵*、贾**。贾**、贾**认可上述存根的真实性。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原地址为北豆各庄甲×号、北豆各庄×1号,后变更为北豆各庄×2号,后变更为现在地址即北豆各庄×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存根、证明信、平面图、腾退协议、收养字据、书面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腾退协议载明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为户主贾**、之夫杜*、之女杜*1、之女婿闫×、之子杜*2,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属于以上5人,与他人无关。贾**、贾**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贾**、徐*的遗产并要求继承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贾**、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在1951年房屋产权登记时,×号房屋登记在贾×7名下,之后该房屋的产权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按照法定继承,我们应当享有继承份额;现该房屋经拆迁取得的拆迁款,应当有属于我们的份额。原审法院以《腾退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归贾×3为由,驳回我们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贾**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张*、贾**、姜×、贾**、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贾**认为×号房屋的产权在1951年登记在其祖父贾**的名下,后未经过产权变更登记,现其有权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号房屋的相应份额,从而要求贾**给付相应份额的拆迁款。对于法定继承,明确的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继承顺位关系、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确定,是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必须明确的几个要件。具体到本案,贾**、贾**是否有权继承×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一、关于被继承人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的问题。贾**、贾**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关系继承×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关系应当明确被继承人、继承人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及两个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继承顺序关系,即继承人是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还是其他顺序的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中,贾**、贾**虽然要求继承×号房屋的份额,但其并未明确被继承人是谁;只是认为×号房屋在1951年就登记在贾**名下,之后未变更登记,其就有权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是贾**、徐*,因贾**、贾**后于贾**死亡,贾**、贾**不能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贾**、贾**要求直接继承贾**、徐*的遗产,没有相应依据。如果贾**、贾**作为其他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贾**、徐*的遗产,但在诉讼中贾**、贾**既未提出其是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或其他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贾**、贾**虽要求承继×号房屋,但被继承人、继承法律关系不明,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号房屋是否属于贾×1、贾**应当继承的遗产。首先,从×号房屋的性质来看,×号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然在1951年的时候登记在贾**名下,但之后法律的变更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化,不能只依据1951年的登记来确定该房屋的权属,故仅依据1951年的登记情况,不足以确定×号房屋的权属情况。其次,贾**育有两子,即贾**、贾**,贾**另批宅基地新建住宅后,搬离×房屋,不在×号房屋居住;×号房屋由贾**、徐*、贾**居住,贾**、徐*去世后,贾**、贾**在此居住,贾**去世后,由贾**一家居住,贾**也未在村里另行分配宅基地,按照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原则,即一户一宅的原则,不能认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属于贾**的遗产。另外,从房屋的居住使用方面来看,在贾**去世后,该院内的房屋曾经翻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号房屋属于贾**、徐*的遗产。

三、贾**、贾**在诉讼中提供了沈*的证人证言,要证明贾**在翻建×号房屋的过程中,贾**曾经帮忙提供过材料,但提供建房材料,并不当然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还需要其他方面的因素才能确定房屋的权属,故贾**、贾**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号房屋有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综上所述,贾**、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贾**、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贾**、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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