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及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我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一份《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先付给我原告预付款10000元,货到安装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剩余全部货款63600元。2013年11月17日,我原告把23套太阳能路灯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收货,并组织负责安装施工,我方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在被告按装好21套太阳能路灯后,剩余2套太阳能路灯由于被告未与业主方即丰润河南张兵马庄村协商好,不让安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我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理应给付我原告剩余货款636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付货款是不诚信的表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给付我原告尚欠的货款636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是从原告处购买23套太阳能路灯,现已按装好21套,还剩2套路灯没有按装。我是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方负责技术指导,但因原告方把技术人员调走,没有指导我也无法安装,我要求原告返还我预付款10000元,安装好的21套路灯拆走,剩余2套原告取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何*(合同中又盖有昆仑阳光多功能太阳能滦县总代理合同专用章)签订一份《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被告何*从原告处购买23套太阳能路灯。合同中约定每套太阳能路灯单价为3200元,总价款为73600元,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原告方负责技术指导。并双方约定被告先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货到安装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剩余全部货款636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把23套太阳能路灯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便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原告方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在被告按装好21套太阳能路灯后,剩余2套太阳能路灯由于被告未与业主方协商好,不让安装。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货款6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北京**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确认原告适格。对于被告的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盖有昆仑阳光多功能太阳能滦县总代理合同专用章,但何*在原告起诉后一直应诉且不能提供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的证明,其合同主体只能是何*个人,责任由何*个人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被告是何*。对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其效力的认定,因主体适格,双方意思真实,标的并不违返法律,该合同是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交付了23套太阳能路灯,被告验收后便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原告方也派出自己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现被告已按装好21套太阳能路灯,剩余2套太阳能路灯未按装,但未按装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未与业主协商好不让按装造成的,其责任只能由被告何*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63600元,因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安装好的21套路灯拆走,剩余2套原告取走,应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尚欠货款63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