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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签订了结算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退回被告**公司的不良品冲抵原告**公司的货款,双方约定交货、提货地点在原告**公司的工厂,被告**公司须在2012年春节前提完所有退货货品,逾期原告**公司将按每天0.5元/平米的实际仓储面积收取仓储费用。被告**公司占原告**公司的仓储面积是800平米,截止起诉,被告**公司仍未将货提出或支付仓储费用。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仓储费用1152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算至2012年1月5日共计288天);2、本案诉讼费由湖**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算合同书;2、退货明细表;3、委托函;4、收条和收据;5、租赁合同;6、照片;7、委托函传真件;8、四张出库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甲方)和被告**公司(乙方)就双方供需合作中产生的质量问题、退货欠款问题签订了《结算合同书》,乙方接收办理甲方退货(3252510元),并一次冲抵甲方应付款3252496元,甲乙双方从即日起不存在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在生产中发生的产品质量责任,交提货地点在甲方工厂,代仓储费用:乙方须在2012年春节前提完所有退货货品,逾期将按每天0.5元/平米的实际仓储面积收取仓储费用。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货物收据。被告**公司提出部分货物后,其工作人员肖*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货物收条。现仍有部分货物在原告**公司厂房及车间未提,本院现场测量共占地749.58平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北**公司与湖**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湖**公司应当按时将货物提走,逾期未提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仓储费用,仓储费用按749.58平米计算288天,共计10793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限公司仓储费用十万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二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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