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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与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业**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兴**行)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钱**、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卉,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行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兴**行与王**、王**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京广2013个授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兴**行授予王**、王**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共计60个月。同日,兴**行与王**、王**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京广2013个经支字第001号,合同约定兴**行向王**、王**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同时,兴**行与王**、王**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高抵字第001号,合同约定以王**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路×××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限内,对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现兴**行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兴**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王**向兴**行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2、王**、王**向兴**行支付截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65550元;3、王**、王**向兴**行支付罚息(按照合同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经支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授字第001号《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解除兴**行与王**、王**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授信合同》;5、王**、王**向兴**行支付违约金180万元;6、兴**行在抵押范围内,对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路×××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兴**行的诉讼请求。兴**行在法庭上确认王**亲自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但是司法鉴定的结果证明这些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王**的签字,因此这些合同是无效的。王**贷款使用的银行卡和高**的银行卡都是兴**行的工作人员拿走王**的身份证,在兴**行处开的卡,也是兴**行的工作人员自己设定的密码,因此兴**行放给王**的贷款被兴**行的员工挪用了。王**与兴**行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王**的签字是兴**行工作人员要求王**在兴**行代签的,王**不知道这件事,王**和兴**行也都不想让王**知道,借款的用途也和王**无关。

王**一审答辩称:王**于2014年3月19日到法院领取民事起诉状,证据《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王**”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均不是王**本人所签,王**也从来没有见到过这三份合同,因此合同应当无效。王**的儿子在兴**行的定期存款到期后,兴**行没有让其支取,后兴**行进行了和解,兴**行违规操作、没有信誉。王**没有收到贷款,钱被兴**行骗取。现王**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2、兴**行协助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路×××房屋抵押解除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与王**于1987年7月16日结婚。2013年1月24日,兴**行(债权人)与王**(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授字第001号的《授信合同》,约定:第六条、自助额度:四、贷款罚息与复利:(二)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五(五)2,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下列情形视为债务人违约:(三)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三)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四)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五)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一、对立约方的说明:(二)债务人:1、债务人王**,2、共同债务人王**。二、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三、额度授信有效期:本合同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四、授信用途:本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六、担保合同:下列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京广2013个高抵字第001号的《抵押合同》,担保人为王**,担保方式为抵押。

同日,兴**行(债权人)与王**(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经支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特别条款:一、对立约方的说明:(一)债权人:兴**行,(二)债务人:1、主债务人王**,2、共同债务人王**。二、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一)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三)借款用途为经营。三、借款利率:(一)借款基准利率选择下列第1项:1、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二)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约定定价方式确定:1、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四)罚息利率: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借款发放:(二)还款(放款)账户信息:还款(放款)账户户名为王**,还款(放款)账户为×××。(三)收款账户信息及放款计划:收款人名称为高晨辉,收款人账户为×××,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兴**行,放款金额为900万元。五、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一)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下列第3项:3、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此种方式只适用于期限小于或等于一年的借款。(二)债务人愿意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六、担保方式: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京广2013个高抵字第001号的《抵押合同》,担保人为王**,担保方式为抵押。七、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八、发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十、若本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则本合同作为兴银京广2013个授字第001号《授信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

同日,兴**行(债权人)与王**(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高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第二十二条、特别约定条款:一、对立约方的说明:(一)抵押权人:兴**行,(二)抵押人:1、抵押人王**。二、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京广2013个授字第001号的《授信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9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五、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附件)。八、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上述三份合同尾部均有兴**行加盖的公章,王**的签字及“王**”字样的签字。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中“王**”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王**认可上述三份合同尾部“王**”的签字均由其代为签写。

一审法院另查,兴**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为王**,存款户账号×××,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截至2014年1月25日,王**共欠付兴**行本金900万元及利息6555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月22日,兴**行与王**签署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抵押人为王**。2013年1月23日,北京**屋管理局对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房屋进行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兴**行,编号为X京房他证海字第×××号。上述房屋为王**与王**婚后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上“王**”的签名经鉴定均非王**本人所签,王**亦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签订上述合同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王**亦认可“王**”的签字均由其代为签写,且兴**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知道并同意上述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故上述合同对王**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在《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兴**行亦按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对王**而言具有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故兴**行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王**要求确认《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整体无效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兴**行起诉要求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商业银行经营的贷款业务属于金融特许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银行对于银行发放贷款的基本条件及借贷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等事项存在相关规定的,银行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循。本案中,王**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中**银行的规定应按逾期罚息、复*处理,且逾期罚息、复*已足以补偿兴**行的损失,故对其另行要求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首先应明确抵押物为王**与王**婚后取得,所有权证上产权人只记载了王**一人,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王**与王**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兴**行让夫妻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亦印证此点。经鉴定,抵押合同中“王**”的签名字样不是王**本人所签,兴**行亦无证据证明王**本人知悉并同意房产抵押。基于上述前提,王**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兴**行亦认可银行签订上述合同采取面签的方式,并应核实相关证件,故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王**要求兴**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兴**行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一节,应由兴**行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与王**、王**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授字第001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二、确认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与王**、王**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高抵字第00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九百万元;四、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支付截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的利息六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五、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支付罚息(按照合同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经支字第001号《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兴银京广2013个授字第001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解除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路×××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七、驳回兴业银行**广安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兴**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遗漏王**、王**对借款知情,且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的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但在2014年1月3日,王**、王**突然协议离婚,将原本已抵押给兴**行的本案涉诉房产全部约定为归男方个人所有。该协议签订后,王**再没有向兴**行进行过还款。王**在一审中声称涉诉合同是其一人所签。但从两人在还款日临近时,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逃避巨额债务目的的行为可以合理推知,王**对王**代其签订涉诉三份合同一事是完全知情的,签订涉诉合同就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诉的《抵押合同》应为有效。退一万步讲,即便《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王**在一审的自认,其是协同一名男子签订的涉诉三份合同,兴**行也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王**采取欺诈方式取得银行信任,应该负全部法律责任。兴**行基于善意取得,应该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抵押合同》有效,兴**行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口头答辩称:王**与王**因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双方以前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有过两次离婚诉讼,因当时王**母亲不允许王**离婚,现在王**母亲去世,王**觉得没有什么牵挂了,所以双方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不存在兴**行所说的恶意离婚,也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签署本案合同的时候,是王**一个人去的,当时王**不知道这件事情。

王**答辩称:《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签字均不是王**本人所签,王**与兴**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兴**行起诉王**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3日,王**与王**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鉴定意见书、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王**”字样的签字经鉴定均非王**本人所签,王**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亦否认其知晓王**签订上述合同,可以认定签订上述合同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认可“王**”字样的签字均系其代为签写,兴**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知道并同意上述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因此上述合同对王**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房产为王**与王**婚后取得,该房屋系王**与王**夫妻共同财产,兴**行签署上述合同时应明确知晓上述情况,现经鉴定,抵押合同中“王**”的签名字样不是王**本人所签,兴**行亦无证据证明王**本人知悉并同意房产抵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兴**行在签署本案《抵押合同》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兴**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王**与王**在借款到期之前离婚并处理《抵押合同》所涉房产并不影响本案对《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故兴**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93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35元、鉴定费52700元,由兴业银行**安门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兴业银行**安门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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