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天津**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为天津**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3日。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王**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天津**限公司发放王**工资至2015年1月。双方当事人共认同认可王**2013年5月至9月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3年10月工资为3960元、11月工资为4373元、12月工资为4455元、2014年1月工资为4340元、2月工资为3936元、3月工资为3832元。天津**限公司提交王**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明细,证明王**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据显示天津**限公司发放王**2014年11月延时加班费640元、12月延时加班费638元,王**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应发工资减去加班费的数额均为3650元。王**认可该证据。王**提交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维护派工单,证明其加班事实。该证据显示王**2014年11月2日至30日延时加班19小时20分,12月延时加班29小时,2015年1月延时加班19小时30分。天津**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王**表示其要求天津**限公司支付的2015年2月工资不包含加班费。王**于2015年3月20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7.4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3645.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剔除加班费的工资数额均为3650元。故法院按照3650元的标准计算王**2015年2月工资,天津**限公司应支付王**该月工资3650元。根据天津**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王**提交的维护派工单分析,天津**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王**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天津**限公司应支付王**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差额856.41元。王**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天津**限公司关于王**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并不成立。天津**限公司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限公司应支付王**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396元。王**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津**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30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2月工资3650元;二、天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差额856.41元;三、天津**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396元;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不存在欠发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至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项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差额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被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剔除加班费的工资数额均为365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365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2015年2月工资,应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差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维护派工单分析,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差额856.4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故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