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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限公司与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泰**限公司诉被告孔**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孔**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泰**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双方协商的试用期为3个月,在3个月的试用期满后,再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决定是否正式聘用,当初双方并无约定被告的工资为税后40000元。被告的试用期届满后,其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左右,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为了照顾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照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给其发放了2014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由于市场因素的影响,结合原告的经济效益,2014年11月份以后,原告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统一规定为月工资6000元,该工资标准是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的。被告的试用期届满后,是其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原告不应为其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209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并维持(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被告受聘担任原告的总经理,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而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说的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根据,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被告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实际存续期间是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当时约定的月工资是税后40000元。实际上,原告按照20000元/月的工资给被告发放。三、按照双方招聘时的约定以及按照40000元/月发放的工资表复印件(上有财务总监、综合部部长、人事科长以及总经理孔**的共同签名),可以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是4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6929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910元,共计20920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任总经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发放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75480元(其中2014年7月15570元、8月19970元、9月19970元、10月1997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10701元,尚欠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69299元(20000元/月×4个月-10701元)至今未付。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13000元、双倍工资426000元。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69299元、双倍工资差额139910元,共计20920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泰**团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按照每月工资20000元计算其欠发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可其在2014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为20000元/月,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份以后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统一规定为月工资6000元,该工资标准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应为80000元(20000元/月×4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070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69299元,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自被告入职后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数额应为130728.4元[(8月份工资19970元+9月份工资19970元+10月份工资1997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80000元-8月份工资19970元÷21.75天×10天(2014年8月1日至同月10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泰**限公司支付被告孔**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69299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728.4元,共计2000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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