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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格**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朱**于2014年1月入职我公司,2014年8月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朱**支付社保代缴款、未付工资、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我公司随后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离职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朱**在离职后不得利用原岗位便利条件对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其客户进行干扰或挑唆,否则应当承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等额赔偿金,即人民币24000元。但朱**离职后,利用其在岗时掌握的我公司的信息和客户资料,多次对我公司的生产供应商进行怂恿和阻挠,致使部分生产厂家延迟向我公司供货,至今仍有部分纠纷尚未解决。后朱**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336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一次性向朱**支付离职协议欠款20000元整。现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朱**离职协议欠款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朱**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辩称:我于2014年1月24日入职格**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经理。2014年8月5日我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格**公司一次性支付我社会保险承担部分6000元,支付我未发工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各类费用24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付给我。现格**公司已经向我支付了10000元,但还有20000元欠款。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格**公司与朱**签订的《离职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明确记载格**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朱**社保缴纳款单位应承担部分、未发工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各类费用合计30000元整。现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存在干扰、阻挠格**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合同履约及付款等事项的行为,故法院对格**公司的诉讼主张,无法采信。现格**公司要求不支付朱**离职协议欠款人民币20000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北京格**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离职协议欠款人民币两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朱**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朱**在离职后不得利用原岗位便利条件对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其客户进行干扰或挑唆,否则应当承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等额赔偿金,即人民币24000元,但朱**离职后,利用其在岗时掌握的原告信息和客户资料,多次对我公司的生产供应商进行怂恿和阻挠,致使部分生产厂家延迟向我公司供货,至今仍有部分纠纷尚未解决,我公司因此需要向众多客户进行违约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朱**离职协议欠款人民币两万元。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2014年1月24日入职格**公司,工作岗位是生产经理。2014年8月5日朱**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二、格**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朱**社保缴纳款单位应承担部分6000元人民币,由朱**自行办理补缴事宜;三、格**公司向朱**支付未发工资(离职前应发工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各类费用24000元。四、上述二、三条合计款项30000元,格**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付给朱**。”朱**认可格**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000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

后朱**向东**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格**公司支付离职协议欠款20000元。东**裁委于2014年12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336号裁决书,裁决格**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离职协议欠款20000元。格**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格**公司称朱**离职后,利用其在岗时掌握的格**公司信息和客户资料,多次对格**公司的生产供应商进行怂恿和阻挠,致使部分生产厂家延迟向朱**供货,至今仍有部分纠纷尚未解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离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格**公司虽上诉主张“朱**离职后,利用其在岗时掌握信息和客户资料,多次对该公司的生产供应商进行怂恿和阻挠,致使部分生产厂家延迟向该公司供货,至今仍有部分纠纷尚未解决,该公司因此需要向众多客户进行违约赔偿”,但格**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格**公司不同意支付朱**离职协议欠款2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格**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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