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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8月8日,我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下称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中**公司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02号房屋给我88岁患病老母亲及我居住。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9000元,佣金9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但自2015年9月23日,我租住的房屋楼上开始装修,噪音导致涉案房屋无法继续居住,我找中**公司解决噪音问题,中**公司表示无力解决。中**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收回了涉案房屋的门禁及钥匙。现中**公司未退还租金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与中**公司签订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02房屋租赁合同;2、中**公司返还我租金15600元,押金9000元,佣金9000元,卫生费300元;3、判令中**公司支付我搬家费1900元,网费22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租房时说一家人居住,没有说老人居住,现在隔壁装修,张**嫌吵不租了。我们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与中**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26日,中**公司收取张**交还的1502号房屋的钥匙及门禁,应为双方认可解除合同,故张**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中**公司双方解除合同,张**要求中**公司返还9000元押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有线电视费、卫生费,鉴于张**于2015年10月26日返还房屋钥匙,故张**交纳的自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金、有线电视费、卫生费,中**公司应予返还。张**要求中**公司返还中介费、赔偿搬家费、网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押金九千元;二、北京中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房租六千元、有线电视费一百五十六元、卫生费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房屋楼上装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张**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押金及房租、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等费用应抵扣违约金,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诉讼请求。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张**(乙方)与中**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租赁坐落于丰台区×××1502号(以下简称1502号)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4人。租赁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4日。租金每月90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卫生费300元。合同同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张**给付中**公司中介费90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卫生费300元,押金9000元,2015年8月15日至11月14日房租27000元。中**公司称有线电视费按每月18元,卫生费按每月30元收取。张**称其与88岁患病母亲一起在1502号房屋居住,2015年9月23日,楼上1601号房屋装修,导致1502号房屋无法继续居住。中**公司称签订合同时,张**未提及有老人在房屋居住。2015年10月26日,中**公司收回1502号房屋的门禁及钥匙。张**称其搬家共花费1900元,并提供收据佐证。另,张**向北京**有限公司交纳宽带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张**称涉案房屋楼上装修,导致房屋无法居住。该原因并非中**公司造成,故楼上装修导致房屋无法居住的责任不应由中**公司承担,且无证据表明签订合同时,张**告知中**公司涉案房屋有患病老人居住。故张**以楼上装修,无法居住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依据。现张**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张**主张双方就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已另行达成约定,应按约定履行。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张**承担的相关费用、租金,以及张**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故中**公司主张以押金抵扣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月租金的200%支付,但综合本案涉案房屋楼上装修,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及张**家确实有患病老人居住等情况,本院认为全部违约金以押金数额抵扣为宜。

2015年10月26日,中**公司收取张**交还的1502号房屋的钥匙及门禁。此前,张**已预交房租至2015年11月14日,并预交有线电视费及卫生费至2016年7月4日。鉴于张**于2015年10月26日返还房屋钥匙,故张**交纳的自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金、有线电视费、卫生费,中**公司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给付张**押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5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5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张**负担141元(已交纳),由北**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负担212元(张**已预交,北**天置地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张**负担75元(北**天置地房地**限公司已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天置地房地**限公司),由北**天置地房地**限公司负担1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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