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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雒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7月19日为51万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未依约交清订金,合同履行条款没有全部达成,是否继续履行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通知,因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提供二级冶金焦,每月供货量为3万吨,每吨1230元,货款总价369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分批均匀发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后,原告支付每月总货款的20%的订金,货款分批结算,1.5万吨为一结算批次,货款自检验合格5个工作日内付。同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供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足额支付订金,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600万元订金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首先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订金,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进行了催告,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但合同期满时,被告应及时返还订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应自合同期满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货款6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70元,由原告秦**易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5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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