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同发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宏**限公司、江苏宏**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同发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18元,依法减半收取4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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