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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与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梦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童梦园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0日,童梦园公司与范**建立劳动关系,范**的岗位是经理助理,签订劳动合同。童梦园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范**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童梦园公司不与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童梦园公司不支付范**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7893.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范**在一审法院辩称:范**于2014年5月20日入职童梦园公司,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停止工作通知,范**不认可,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曾有劳动争议纠纷,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4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范**于2014年5月20日入职童梦园公司,双方2015年2月10日补签了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范**的试用期至2014年8月19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1556元。范**正常出勤至2015年3月18日,童梦园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委裁决童梦园公司按照11556元的标准支付范**上述期间工资。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2015年3月17日,童梦园公司向范**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公司经营战略调整,经公司研究确认,现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范**主张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童**公司则主张已经停业,并提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为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童**公司2015年8月和9月只申报了杨*一人的个税。范**对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范**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童**公司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722号裁决书。裁决童**公司与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范**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工资27893.79元。童**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童梦园公司2015年8月和9月只申报了杨*一人的个税,但并不能充分证明童梦园公司所持的已经停业的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称的因经营战略调整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非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童梦园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童梦园公司还应支付范**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7893.79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与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童**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范**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九分。

上诉人诉称

童梦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童梦园公司不支付范**工资。其理由为:童梦园公司已决定停止运营,没有职务可以给范**安排。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童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童梦园公司提交2015年2月13日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童梦园公司已经停止运营。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童梦园公司与范**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的解除原因看,童梦园公司以公司经营战略调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童梦园公司并主张,公司已经停止运营,因童梦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解除情形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童梦园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童梦园公司不支付范**2015年3月19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7893.7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童**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童**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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