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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限公司与北京网**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5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初,双方商谈收购事宜,网**公司应金**公司要求,在2011年5月向中国**息中心申请,将登记在网**公司名下的IPV4地址转移给金**公司。现因金**公司未完成对网**公司的收购,依约金**公司应将IPV4地址和AS号地址转移网**公司名下。请求法院判令金**公司将IPV4地址和AS号地址转移网**公司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向网**公司出具《确认书》和盖章,双方不存在约定管辖。金**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应由厦门**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公司向网**公司出具《确认书》,表示双方发生争议,约定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即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公司以《确认书》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此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桥**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确认书)系被上诉人伪造,其从未向网**公司出具《确认书》和盖章,双方不存在约定管辖。金**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应由厦门**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11年5月向中国**息中心申请,将登记在网**公司名下的IPV4地址转移给金**公司。因中国**息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公司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管辖地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桥**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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